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振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晨,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诉安顺市振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张宇,被告振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8925.00元,并从2017年12月11日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算2020年9月7日为629801.84元);上述两项总计1298726.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委托贵州木元隆招标有限公司对其脱毒马铃薯(威芋5号)种植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作为中标人于2017年11月29日和被告签订了《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毒马铃薯种薯供种合同书》,约定被告以25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采购900吨威芋5号一级马铃薯种薯,合同总价款为2250000.00元。双方还就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2138925.00元马铃薯种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000.00元,尚欠66892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毒马铃薯种薯供种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振杨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和原告签订了《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毒马铃薯种薯供种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签署之日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陆续收到原告交付的共计861.59吨的马铃薯。上述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约定拖欠货款,而是原告未履行田间检验手续以及其具有违约行为,使得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未履行田间检验手续,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合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30%的货款;2.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支付除30%之外的尚未付款的货款即59234元;3.被告此时提出质量异议不应受到时间限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振杨公司委托第三方贵州木元隆招标有限公司对其脱毒马铃薯(威芋5号)种植项目公开招标。经评标小组推荐并由振杨公司确定,金农公司为脱毒马铃薯(威芋5号)种植项目中标人。2017年11月29日,振杨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毒马铃薯种薯供种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振杨公司以2500元/吨的价格向金农公司采购900吨威芋5号一级马铃薯种薯,合同总价款为2250000.00元。种薯质量标准:1.纯度在95%以上;2.净度95%;3.腐烂在1%以内;4.机械损伤小于2%;5.重量损耗允许在3%以内;6.无检疫××虫害。验收方法:乙方将甲方采购的脱毒马铃薯种薯运抵到采购人指定地点,由甲方自行组织验收。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供种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剩下30%余款在马铃薯田间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责任:1.种薯质量未达到本合同规定标准,甲方可拒绝收货,如果数量不足则补足或按亏损数量扣除;2.品种纯度以种植结果为依据,由于所供种薯纯度低于标准造成甲方损失时,负担超标部分损失;3.负责办理好调运并承担费用;4.负责提供盖有税务印章的正式发票;5.如不能按时供应甲方所定合格种薯,乙方未运到的种薯每推迟一天将按照甲方预付款的千分之三进行赔偿给甲方。甲方责任:1.不按时验收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付款手续,甲方未及时办理每推迟一天按照甲方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进行赔偿给乙方。前述合同签订后,金农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共计向振杨公司供应了马铃薯种薯861.59吨,按合同单价2500元/吨的价格计算应付货款2153975.00元。2018年2月11日,振杨公司向金农公司支付货款1070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振杨公司向金农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振杨公司向金农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0元;至起诉之时,振杨公司合计向金农公司支付货款1470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83975.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2018年8月6日金农公司向振杨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金农公司向振杨公司出售威芋5号一级种380吨、209.4吨、266.17吨,单价为2500.00元,金额为950000.00元、523500.00元、665425.00元。
又查明,2020年8月23日,金农公司向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人民政府函告《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2017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安顺市振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振杨公司”)签订了《脱毒马铃薯种薯供种合同书》,安顺振杨公司向我公司采购威芋5号种薯900吨,合同总价2,250,000.00元,该合同对价款支付时间、支付金额、违约责任等均做出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20%,供种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剩下30%余款在马铃薯田间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可现在已经超过两年,安顺振杨公司依然未付清我公司尾款。我公司通过电话、上门、发送律师函、向省长信箱写信等方式进行催收,截止本工作联系函发送之日安顺振杨公司仍欠我公司种薯款768925.00元未支付(该款项未包括应计取得违约金)。……”。2020年8月23日,杨武乡党政办工作人员在上述函件上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脱毒马铃薯种薯供种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作联系函和催款单,被告提交的收条、植物检疫证书、平田村物资发放清册、杨武乡补董村马铃薯肥料、农药领取表、情况说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农公司与振杨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金农公司交付的种薯是否符合涉案合同项下约定。金农公司认为其已向振杨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种薯,且振杨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470000元,被告在付款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货款。振杨公司认为金农公司交付的种薯不符合质量要求,振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不应受到时间限制。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书载明“种薯质量标准:1.纯度在95%以上;2.净度95%;3.腐烂在1%以内;4.机械损伤小于2%;5.重量损耗允许在3%以内;6.无检疫××虫害。”,“验收方法:乙方将甲方采购的脱毒马铃薯种薯运抵到采购人指定地点。甲方自行组织验收。”,“品种纯度以种植结果为依据,由于所供种薯纯度低于标准造成甲方损失时,负担超标部分损失;”,根据上述约定,种薯质量标准中腐烂在1%以内、机械损伤小于2%、重量损耗允许在3%以内、无检疫××虫害四项属种薯抵达振杨公司指定地点时即可自行验收的质量标准,而纯度在95%以上、净度95%两项需以田间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农公司与振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金农公司按照振杨公司指示将861.59吨脱毒马铃薯种薯运输至指定地点,振杨公司通知各村委会干部前来领取并种植。振杨公司现已实际支付货款1470000元。振杨公司接收并分发了金农公司所供应种薯,且亦已支付了合同大部分的价款,前述行为应视为其对种薯质量标准中除纯度、净度外的其余四项的验收。因双方在种子收获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田间检验,现产出的马铃薯早已由振杨公司回收并处理,客观上已不具备进行田间检验条件。振杨公司收到种薯至今已达2年半之久,一直未对种薯的纯度、净度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对种薯提取样品封存送检,且在此期间有多次大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振杨公司未能向我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农公司提供的种薯存在质量问题,故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金农公司向振杨公司交付的种薯是符合涉案合同项下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合同约定的30%余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振杨公司认为金农公司未履行田间检验手续,其依法享有先履行合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30%的货款。金农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约定田间检验为金农公司之义务,而是约定由振杨公司自行验收,验收既是被告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振杨公司以金农公司未履行田间检验手续拒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田间检验是指在种子未收获之前,在田间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对生育期间的种子的质量进行鉴定的方法。根据前述概念及对涉案合同上文的理解,金农公司作为以马铃薯种的种植、销售为其主营业务的公司,其应负有田间检验的义务,且合同双方亦仅其具备检验的能力,故田间检验应为金农公司之义务。但客观上现已不具备田间检验条件,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下30%余款在马铃薯田间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支付条件客观上已无法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中田间检验属于本合同的给付义务,在具备田间检验的条件下振杨公司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本案客观上现已不具备田间检验条件,且导致这一客观条件并非金农公司单方造成,而系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的,金农公司在种子收获前未主动履行田间检验义务,振杨公司在回购产出马铃薯时亦未通知金农公司履行田间检验义务。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因双方的原因导致现已不具备田间检验条件,振杨公司在收到种薯长达两年之久未提质量异议,亦未提取样品进行封存送检,现其以金农公司未履行田间检验义务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属强人所难,明显不当。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金农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种薯,作为买受人的振杨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如争议焦点一所述,现在金农公司已向振杨公司交付了符合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种薯的情况下,振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因双方原因导致客观上现已不具备田间检验、质量检测条件,金农公司亦已向振杨公司交付了符合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种薯,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已达涉案合同约定“剩下30%余款在马铃薯田间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货款支付条件,故振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农公司未付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金农公司要求振杨公司支付货款668925.00元及违约金应否支持。金农公司与振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共计向振杨公司交付了861.59吨脱毒马铃薯种薯,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500元/顿,振杨公司应支付货款2153975.00元,振杨公司现已支付货款1470000元,故振杨公司欠付金农公司货款金额为683975.00元。现金农公司要求振杨公司支付货款668925.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为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持续进行,所付款项并无特定指向,故付款时间应以双方最终确认时为止。因双方未进行总结算,故最终的付款时间应当为判决生效时间。基于上述理由,对金农公司要求振杨公司从2017年12月11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顺市振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66892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4元,由原告贵州金农马铃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安顺市振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2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安顺市振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