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博辉戴河国际公寓4栋403(南戴河滨海花园1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百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北戴河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正军、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被告邵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百杰、被告金龙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并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龙与被告邵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17)冀039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为此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法院做出了(2018)冀0392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被执行人)邵正军拥有的位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房屋。经原告核实,原告从未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没有与他人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材料,产权非被告邵正军所有,目前仍属于原告所有,处于待售状态。原告请求法院核实上述房屋产权为被告邵正军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责令被告金龙或邵正军提交产权依据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据实调查,并解除查封手续。
被告辩称
金龙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在金龙与邵正军(2017)冀0392民初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邵正军向金龙借款时提供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2015年2月8日邵正军出示给金龙承诺书,虽然承诺书经过鉴定不是原告公章,但该承诺书是由邵正军带领金龙到博辉万象城办公地,并由邵正军联系其前妻,加盖公章后交付金龙。再此后邵正军前妻又拿着诉争房屋钥匙带着金龙实地查看房屋,基于以上情况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邵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百杰辨称:金龙所述与事实不符,协议书是金龙准备好的,与他们三去博辉找谷百杰盖章纯属虚构,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请拿出证据证明是我盖的,不能瞎说诬陷。章不是我盖的我也不知情。邵正军说所有金龙提供的证据包括承诺书都是由金龙一手策划的,邵正军从来没有看过,他不知情,至于执行期间我曾带他去戴河国际看房,这是事实,因为一审判决下达时我和贾子毅的父亲在执行庭调解过,当时他父亲说房屋要是给他,再补钱债务就了结了,我找亲戚王臣妻子看能把房屋把债务抵了,看房屋代替不了什么就是当时为了和解。但是王臣妻子没有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份:证据一、秦皇岛市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北戴河新区博辉戴河国际诉争房屋产权在原告名下,产权系博辉所有。证据二、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第三页鉴定意见写明2015年8月2日承诺书中盖有的原告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承诺书并非原告出具,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法院做出的(2018)冀0392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依据就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从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并未出具过承诺书,其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不符,不能做为执行的依据。故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并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两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