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高俊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林,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双河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成,总经理。
被告:杨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王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杨永明妻子。
被告:杨永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金天阳纺织公司和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温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套学院职工,现住址同上,系杨永光妻子。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临河支行)与被告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阳纺织公司)、内蒙古双河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羊绒制品公司)、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明、王丽霞、杨永光、温红梅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临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被告金天阳纺织公司、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温红梅、杨永明、王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发行临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农发行临河支行与金天阳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金天阳纺织公司立即支付第一笔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金现为2200万元,其中300万元约定还本期限届至,对剩余本金1900万元,在农发行临河支行依法解除合同后,金天阳纺织公司应予提前归还)、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1日,拖欠利息及罚息为1243880.83元,复利为38677.49元,合计为1282558.32元,本息合计为23282558.32元);3、金天阳纺织公司立即支付第二笔贷款本金61708962.33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3461499.50元,复利为117540.65元,合计为3579040.15元,本息合计为65288002.48元);4、金天阳纺织公司负担农发行临河支行支出律师服务费15万元;5、就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由杨永明、王丽霞、杨永光、温红梅、海天房地产公司负连带还款、赔偿责任;金天阳纺织公司、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义务,金天阳纺织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发行临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由金天阳纺织公司、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明、王丽霞、杨永光、温红梅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事实与理由:金天阳纺织公司拖欠农发行临河支行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为,2011年1月25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金天阳纺织公司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借入贷款5000万元,用于年产360吨羊绒纱项目建设,年利率为6.22%(约定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进行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双方先后订立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三份,调整了前述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本金1900万元,约定在2017年6月25日以后分期偿还)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贷款,2015年12月24日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2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5年12月24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天阳纺织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杨永光、温红梅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杨永明、王丽霞与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同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农发行临河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约定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担保范围表述同上。农发行临河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金天阳纺织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为220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约定的偿还期限届至;剩余本金1900万元,偿还期限尚未届至,但自2016年1月21日以来,金天阳纺织公司屡次拖欠利息,至今仅于2016年6月支付一次利息;因此农发行临河支行要求提前偿还本金),拖欠利息及罚息为1243880.83元,复利为38677.49元,本息合计为23282558.32元。第二笔贷款为2015年12月24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天阳纺织公司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借入贷款620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款,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率为4.35%。该贷款债权及其实现费用追索权,属于前述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以及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2015年12月24日,杨永光、温红梅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杨永明、王丽霞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担保范围同对第一笔贷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农发行临河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金天阳纺织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本金61708962.33元,利息及罚息为3461499.50元,复利为117540.65元,本息合计为65288002.48元;为实现前述两笔贷款债权,农发行临河支行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就以上两笔借款及其债权实现费用,金天阳纺织公司应予偿还、赔偿,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温红梅、杨永明、王丽霞在约定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金天阳纺织公司、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就以上欠款,农发行临河支行已向金天阳纺织公司多次催收;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同时,农发行临河支行与金天阳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3.3.5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自2016年1月以来,农发行临河支行多次在催收欠息时向金天阳纺织公司警示了该后果。据此,农发行临河支行要求依法行使解除权,贷款提前届期。
被告辩称
金天阳纺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情况属实,农发行临河支行也按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借款;金天阳纺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律师费用不承担,因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代理工作尚未结束,是否实际支付尚不确定,其主张律师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没有提供律师服务费的收费计算依据。
双河羊绒制品公司辩称: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在该时间内农发行临河支行与金天阳纺织公司并未实际发生债权;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是确定的,对发生的债权时间、金额是不确定的,所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所以无效;农发行临河支行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骗取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然后农发行临河支行通过解除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加大了抵押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缩短了承担责任周期,实际上变相加大了抵押人的责任承担,所以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农发行临河支行对双河羊绒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同金天阳纺织公司的意见一致。
杨永明辩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同意由杨永明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同金天阳纺织公司的意见一致。
王丽霞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以保证人杨永明的配偶身份所签,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请求驳回农发行临河支行对王丽霞的诉讼请求,王丽霞不是保证人,杨永明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杨永光辩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同意由杨永光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同金天阳纺织公司的意见一致。
温红梅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以保证人杨永光的配偶身份所签,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请求驳回农发行临河支行对温红梅的诉讼请求,温红梅不是保证人,杨永光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农发行临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后就担保合同等事项进行补充,就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等事宜,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2、2015年12月24日,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6200万及其利息等);
3、2015年12月24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金天阳纺织公司的抵押事实;
4、2015年12月24日,杨永光、温红梅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杨永光、温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2200万及其利息等;
5、2015年12月24日,杨永明、王丽霞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杨永明、王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2200万及其利息等;
6、2015年12月24日,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海天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本金2200万及其利息等;
7、2015年12月29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就本金6200万元及其利息等事宜签订合同,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8、2015年12月24日,杨永光、温红梅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003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杨永光、温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6200万及其利息等;
9、2015年12月24日,杨永明、王丽霞与金天阳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杨永明、王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6200万及其利息等;
10、借款人、担保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主体信息情况;
11、借款凭证、收息通知书、进账单、电汇凭证,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对涉案两笔借款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借款人金天阳纺织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时间及金额详见借款凭证还款记载);
12、提示付息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提示金天阳纺织公司付息情况;
13、催收欠息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对金天阳纺织公司就涉案拖欠贷款利息及时予以催收;
14、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就前述贷款担保合同,对杨永光、温红梅、杨永明、王丽霞主张了担保责任;
15、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证明因为金天阳纺织公司等不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农发行临河支行遭受代理费损失;
16、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因为金天阳纺织公司等不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农发行临河支行遭受代理费损失。
金天阳纺织公司、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杨永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15万元中的7万元代理费是在执行开始后给付,而本案是否进入到执行程序具有不确定性。
温红梅、王丽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分别以杨永光、杨永明的配偶身份和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产业化龙头企业畜牧业中长期贷款;用途:用于年产360吨羊绒纱项目建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以下(含五年)贷款利率,利率为6.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按月调整时间为每月21日,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按6个月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和7月21日,按年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如借款逾期,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第九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担保方式,1、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保)字xxxx号;2、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保)字xxxx号;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10月25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修改为:1、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保)字xxxx号《保证合同》;2、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由金天阳纺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2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年7月4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种类修改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中长期贷款;第九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修改为:1、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保)字xxxx号《保证合同》;2、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由金天阳纺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2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由杨永光、温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5、由杨永明、王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
2015年12月24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种类修改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固定资产贷款;第四条借款期限修改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第八条还款期限也作了相应的修改;第九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修改为:1、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由金天阳纺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由杨永光、温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4、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由杨永明、王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5、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由杨永亮、代玉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6、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由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金天阳纺织公司在农发行临河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临河区东开发区鲁花街南侧(丘号:21190xxx),建筑面积18474.84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及位于巴彦淖尔市开发东区的土地〔土地所有权证号: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4〕,使用面积为4393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天阳纺织公司。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5年12月24日。土地他项权证号:巴登他项2015第xxx号,抵押登记时间::巴登他项2015第**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抵押人金天阳纺织公司自愿同意以上列土地使用权占地范围内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地上、地下附属设施、供电设施、院落硬化、围墙、林木、上述土地使用权上的新增建筑物、其他设施等资产一并抵押予农发行临河支行,并保证在新增建筑物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抵押人同意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有违约,抵押人愿意按照借款担保金额的10%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并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债务人金天阳纺织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因债权人贷款科目调整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固定资产贷款,担保人对此确认无异议,并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金天阳纺织公司在农发行临河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6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临河区东开发区鲁花街南侧(丘号:2119xxx7-x),建筑面积合计30881.32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102031209327号):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权证号: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5〕使用权,使用面积为5111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双河羊绒制品公司。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临河区字第1020415108**,抵押登记时间::巴彦淖尔市房他证临河区字第**5第xxx号,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12月28日。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巴登他项2015第**意以上列土地使用权占地范围内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地上、地下附属设施、供电设施、院落硬化、围墙、林木、上述土地使用权上的新增建筑物、其他设施等资产一并抵押予农发行临河支行,并保证在新增建筑物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抵押人同意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有违约,抵押人愿意按照借款担保金额的10%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将债权人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债务人金天阳纺织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纳入本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数额中;本次担保的贷款用于债务人金天阳纺织公司归还2014年9月17日与债权人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因债权人贷款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科目调整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固定资产贷款,担保人对此确认无异议,并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贷款人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人民币借款本金额度不超过借款额度,贷款人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抵押人对贷款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保证人杨永光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永光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1(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温红梅作为保证人杨永光的配偶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名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了《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声明完全同意杨永光的上述担保行为。
同日,保证人杨永明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永明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0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1(临河)字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保证人声明与承诺等约定内容同上。王丽霞作为保证人杨永明的配偶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名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了《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完全同意杨永明的上述担保行为。
2015年12月25日,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天阳纺织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金天阳纺织公司在农发行临河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临河支行于2011年3月11日向金天阳纺织公司发放贷款3995万元,借款人金天阳纺织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395万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200万元,尚欠本金22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无还本续贷,用于归还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万元;借款金额:6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利率为4.3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如借款逾期,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不迟于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第九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为:1、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由双河羊绒制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由杨永光、温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3、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由杨永明、王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4、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由杨永亮、代玉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5、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由金天阳纺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保证人杨永光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永光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温红梅作为保证人杨永光的配偶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名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了《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声明完全同意杨永光的上述担保行为。
同日,保证人杨永明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永明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毛绒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保证人声明与承诺等约定内容同上。王丽霞作为保证人杨永明的配偶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名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了《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完全同意杨永明的上述担保行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临河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金天阳纺织公司发放贷款6200万元,借款人金天阳纺织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152271.47元、2016年11月21日归还138766.2元,尚欠本金61708962.33元。
农发行临河支行按月向金天阳纺织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并向保证人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2017年,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因金天阳纺织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委托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进行风险代理,约定代理费为15万元。2017年3月22日,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两张合计15万元的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风险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临河支行依约向金天阳纺织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人金天阳纺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农发行临河支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农发行临河支行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加大了双河羊绒制品公司责任承担的范围;3、温红梅、王丽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4、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并综合全案证据,就诉争的相关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1于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金天阳纺织公司对两笔借款金额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无异议,也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对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的解除与其签订的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也无异议,但认为农发行临河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在金天阳纺织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如借款逾期,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21条也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㈡关于农发行临河支行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加大了双河羊绒制品公司责任承担范围的问题。双河羊绒制品公司辩称,农发行临河支行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骗取其提供最高额抵押,又通过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责任,加大了其责任承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河羊绒制品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抵押财产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双河羊绒制品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天阳纺织公司追偿。
㈢关于温红梅、王丽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杨永光、杨永明分别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杨永光、杨永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杨永光、杨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天阳纺织公司追偿。温红梅、王丽霞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所签,是分别以保证人杨永光、杨永明的配偶身份签字,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的书面声明中,也是声明完全同意杨永光、杨永明的上述担保行为,并不是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故温红梅、王丽霞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㈣关于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也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本案中,因金天阳纺织公司违约致使农发行临河支行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并与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农发行临河支行要求承担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的诉讼请求,其既未明确请求数额,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支出票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与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二、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欠款之日起,依照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1年(临河)字xxx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三、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借款本金61708962.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欠款之日起,依照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5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四、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五、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102031209243号房屋所有权项下的房屋〕,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万元内),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内蒙古双河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102031209327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权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5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在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的借款最高债权余额6200万元内),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内蒙古双河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七、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的借款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内),内蒙古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八、杨永光、杨永明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永光、杨永明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对温红梅、王丽霞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巴彦淖尔金天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