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新丰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1797U。

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

被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任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建瑞,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冯保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建军、任凤云、杨建瑞、冯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被告任凤云、被告杨建瑞、被告冯保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2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建军于2015年12月29日在我行贷款8万元,任凤云、杨建瑞、冯保军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始终无法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军、任凤云、杨建瑞、冯保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建军作为借款人与丰宁农商银行凤山支行(原名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八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4333340‰。同日,原告与被告冯保军、杨建瑞、任凤云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主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建军支付了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军于庭前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2万元未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借款申请(均为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实)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以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保军、杨建瑞、任凤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李建军和保证人被告冯保军、杨建瑞、任凤云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万元。

二、被告冯保军、杨建瑞、任凤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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