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街南星花园1号门市。 负责人:刘炳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矿业集团东山矿职工,现住鸡西市恒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与被告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诉称,2020年5月30日,张德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黑G×××××号小型轿车沿恒山区发展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山区处,与邹占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占文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邹占文向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依黑龙 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向伤者邹占文支付了人民币61417元。张德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已履行了垫付赔款义务。张德强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请求追偿已垫付的保险赔款614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强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没有要答辩的。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强驾驶黑G×××××号小型轿车与邹占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经过,被告张德强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交通强制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黑G×××××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伤者邹占文支付人民币61417元。 证据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收据(赔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61417元支付给伤者邹占文。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根据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德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诉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张德强驾驶黑G×××××号小型轿车沿恒山区发展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山区处,与邹占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占文受伤。经恒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强无证驾驶车辆,未停车瞭望让行,张德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伤者邹占文向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依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303民初288号向伤者邹占文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14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此次事故中, 被告张德强系无证驾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邹占文的损失后,有权向张德强追偿已垫付的款项。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要求张德强给付61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61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初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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