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高鸿盛精细矿粉厂,住所地:上高县南港镇大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909506518。
法定代表人:杨爱典,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江西宏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西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24273819。
法定代表人:程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上高鸿盛精细矿粉厂诉被告江西宏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鸿盛精细矿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470元和合同押金10,000元,合计28,4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2009年7月25日和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供应重钙,合同押金壹万元整。其实原告2008年就开始和被告供应钙粉,一直稳定后于2009年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终止业务后被告一直不付。其中2008年12月21日5,700元(190元/吨×30吨)、2008年12与25日6,570元、2009年3月19日6,200元。三张送货单均有收货人程昌签字。原告每年每季度都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宏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上高鸿盛精细矿粉厂依据分别于2009年7月25日、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三张《收款收据》向被告主张货款及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为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虽然在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但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该合同无关,不能作为贵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因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上高鸿盛精细矿粉厂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江西宏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19日三笔货款18,470元和2009年7月25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押金1万元。虽然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19日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本院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爱典得知上述三批货款均由原告送货上门,也就是双方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同时200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西南昌西山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及押金的合同履行地为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虽然双方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双方诉争的货款及押金发生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且双方合同中也未涉及本案诉争的货款及押金,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宏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