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966号果岭新天地C座8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凯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威尔公司)与被告张凯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原,被告张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5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子技术员工作。2020年12月3日,因被告不服从管理,肆意在微信工作群中指责管理人员诸多不当,发表消极及严重影响稳定团结言论,给公司及其他员工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且拒绝改正。原告为了保障公司内部团结稳定,避免发生暴力治安事件,遂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公司的《工作制度》亦规定“禁止公司内部发展矛盾并激化矛盾”等。被告作为入职原告公司三年的老员工,不可能不知悉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情理,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凯俊辩称,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5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被告自2017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试用期3个月原告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3个月后也未按实际工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谈好工资是到实发工资,《用工协议》和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公司从未发放过任何补贴,疫情期间无故拖欠非疫情期间工资导致被告生活困难。2.2020年12月3日下班后,因原告公司董事长李富良在公司微信工作群里说:“下班,一个比一个跑的快,这个地方脏的,都看不见吗。难道只有办公室人员能看得到。”因被告是第一个下班的且是生产部人员,故认为公司董事长李富良此话针对的是被告,被告在工作群里反映实际情况属于正常行为。当时已经下班被告已离开公司,公司管理人员也未安排被告对所说区域进行卫生打扫,且卫生区域也不是被告打扫区域,所以不存在被告不服从管理的情况,严重负面影响也不是被告所造成,而是公司管理混乱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3.原告所述避免发生暴力治安事件更是荒谬,在工作群里正是原告公司经理用:“你是要打一架”的言论制造并激化矛盾,更加证明严重影响稳定团结的根本原因是管理的混乱,而非被告的言论。4.被告自2017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未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怎么会知悉所谓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所谓的规章制度纯属捏造。因上所述,被告在工作中无任何重大过错,原告辞退被告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51.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威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该公司总经理为李富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为李原。 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凯俊入职新疆威尔公司,从事电子技术员工作。2017年9月30日,被告张凯俊(作为乙方)与原告新疆威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本协议期限自甲方聘用乙方之日起至聘用结束之日止,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安排在电子技术员岗位”。2019年10月21日,张凯俊(作为乙方)与新疆威尔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安排在电子技术员岗位……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执行薪酬标准月薪4200元/月”。 新疆威尔公司下班时间为19时。2020年12月3日下班后张凯俊离开公司,19时20分许新疆威尔公司总经理李富良在新疆威尔公司微信群里留言:“下班,一个比一个跑的快,这个地方脏的,都看不见吗。难道只有办公室人员能看得到。”20时7分许,张凯俊在新疆威尔公司微信群里询问“这是谁的卫生区域让我们背锅那吗”;其后李富良询问张凯俊的卫生区域,张凯俊予以回复。张凯俊留言“谁负责的有种自己站出来说句话别让我们背锅”后,新疆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李原回复张凯俊“还想干嘛?‘让谁又有种站出来?你是要打一架?成熟稳重一些。觉得合适了在公司干,不合适就离职,很简单的事”。2020年12月3日20时52分许,新疆威尔公司总经理李富良在新疆威尔公司微信群中通知张凯俊:“明天不用来公司了,直接办理离职手续吧”。其后,张凯俊再未为新疆威尔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张凯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新疆威尔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李原账户转账支付张凯俊工资等劳动报酬,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新疆威尔公司支付张凯俊工资报酬合计45048.42元,即张凯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4.04元/月(45048.42元÷12个月)。 因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存在争议,张凯俊作为申请人,将新疆威尔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与被申请人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483.3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1]第2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551.3元。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新疆威尔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新疆威尔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用工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2017年11月、2018年5月、2019年11月、2020年10月)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告新疆威尔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张凯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551.3元,对于新疆威尔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凯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自2017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未见过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工作中无任何重大过错,原告辞退被告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新疆威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疆威尔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凯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威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张凯俊与原告新疆威尔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2月3日新疆威尔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张凯俊在新疆威尔公司处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不满三年六个月,故新疆威尔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凯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278.28元(3754.04元/月×3.5个月×2)。 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俊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凯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278.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森 人民陪审员 崔秀学 人民陪审员 胡铁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