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严文天(特别授权),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俊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朗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智慧之门中心****。
法定代表人:单正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div>
负责人:程海彦。
委托代理人:洪军(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滨诉被告周俊伟、杭州朗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周俊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6日15时40分左右,周俊伟驾驶浙AE××××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的李海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及李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周俊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李海滨的治疗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同日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脊柱无畸形、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肩部肿胀明显、左上肢肢端血循环感觉正常及病理反射未引出等,在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2019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天后出院;2020年6月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在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20年6月26日出院。
四、鉴定情况: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海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及营养期90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五、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被告周俊伟驾驶浙AE××××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朗盈公司名下,机动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周俊伟持C1驾照,有效期自2016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5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被告周俊伟已付的医疗费813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周俊伟已支付护理费4000元。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周俊伟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895.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1469.53元、护理费17772.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及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0937.35元;2.被告朗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884.86元(包含被告周俊伟已支付的医疗费8130.5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5976.8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1天,故原告主张其因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因伤产生营养期90日,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因伤产生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期210日,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因伤产生误工费41469.53元(72078元/365天*2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期90日,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因伤产生护理费17772.6元(72078元/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的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地点等因素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
8.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属实,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500元。
9.鉴定费:案涉鉴定费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取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案涉浙AE××××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朗盈公司,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朗盈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的资质及驾驶员驾驶资质均合法且在有效期内,虽然被告周俊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但此情形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客观上也未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被告周俊伟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商业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及由被告周俊伟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8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9484.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支付且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需支付该款。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39484.86元由被告周俊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639.40元。因被告周俊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130.5元,故被告周俊伟在扣减后尚应支付给原告19508.90元。因案涉车辆的商业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故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41469.53元、护理费17772.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042.13元,该款与被告周俊伟已付的护理费4000元相抵扣后,余款56042.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周俊伟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130.5元及护理费400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另行结算。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051.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6542.1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9508.9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款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李海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56542.13元及19508.90元,合计人民币76051.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周俊伟负担。被告周俊伟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