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云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十师一八三团2连职工,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红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44058N,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贾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诗与被告熊红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红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云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红伟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及自2020年2月8日至款项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宁夏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师统建楼即馨苑小区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熊红伟,熊红伟又将馨苑小区28、29、30、31、32号楼5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张云诗,口头约定劳务费35/平方米,2012年底,张云诗完成外墙保温施工,经张云诗、熊红伟及宁夏建工公司项目部经理井增义确认,张云诗施工面积为11000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385000元。施工期间至2012年11月,熊红伟向张云诗陆续支付26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9日向张云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云诗工人工资款二年共计壹拾壹万壹仟元(111000)”。经多次催要,2015年2月,宁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井增义在北屯宏嘉宾馆向张云诗支付51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张云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云诗从熊红伟处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熊红伟履行相应合同责任;二、张云诗诉状中关于涉案工程施工面积由张云诗、熊红伟及宁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井增义共同确认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井增义向张云诗支付的51000元,是基于熊红伟委托支付,宁夏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与张云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张云诗请求宁夏建工公司对熊红伟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四、张云诗对宁夏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张云诗对宁夏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红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云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欠条,被告熊红伟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用于证明熊红伟截止2014年11月29日欠原告张云诗工人工资111000元。
2.证明,十师北屯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保监察支队)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用于证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张云诗向劳保监察支队反映熊红伟拖欠工人工资,经劳保监察支队与宁夏建工集团项目经理井增义电话沟通,井增义称宁夏建工集团近期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3.证人陈某证言,用于证实:①宁夏建工集团将其承建馨苑小区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熊红伟,熊红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张云诗;②2015年2月,证人与张云诗在北屯宏嘉宾馆找宁夏建工集团项目经理井增义要剩余工人工资,2015年春节前,宁夏建工集团支付了部分工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对原告张云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未参与出具欠条,对该欠款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明内容未提供原始的记录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证人关于2015年2月在宏嘉宾馆催要工人工资时熊红伟在场的陈述与张云诗陈述不一致,与原告张云诗自认井增义支付的51000元系代熊红伟支付的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张云诗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云诗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熊红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熊红伟、宁夏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承建第十师统建楼工程,并在北屯市设立项目部。被告熊红伟从宁夏建工公司集团处承包统建楼馨苑小区的外墙保温项目工程,后又将馨苑小区28-32号5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原告张云诗,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35/平方米计算。张云诗于2012年5月开工,至同年11月完工,经原告张云诗与被告熊红伟测量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1000平方米,劳务费合计385000元。施工期间熊红伟陆续向张云诗支付工程价款264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经张云诗与熊红伟对账,尚欠111000元,当日熊红伟向张云诗出具欠条。2015年2月,张云诗在北屯宏嘉宾馆向被告宁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井增义催要欠付工人工资,宁夏建工公司于当月代熊红伟向张云诗支付51000元,尚欠60000元,张云诗在2016年12月29日向劳保监察支队投诉,但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承建馨苑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熊红伟,熊红伟又将馨苑小区28-3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不具备资质原告张云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是张云诗实际组织人员从事工程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被告熊红伟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张云诗主张熊红伟支付工程价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夏建工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张云诗之间无合同关系,张云诗要求宁夏建工对熊红伟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云诗主张熊红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张云诗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张云诗主张利息利率标准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为73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诗工程价款60000元及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731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云诗对被告宁夏建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熊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