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海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浩鑫,男,满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海春与被告马浩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浩鑫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浩鑫立即给付劳务费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干基建活,每天350元,原告共干半天,合计被告应付劳务费1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浩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一份2021年6月7日张成武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张成武统计的工资记工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浩鑫在本溪市山水人家承建楼房改造工程。2021年4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砌墙抹灰工作,约定日工资350元,原告共计工作半天,被告欠付劳务费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楼房改造工程出劳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浩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浩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海春劳务费1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浩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梦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瑞祥 书 记 员 周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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