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99489117E。
法定代表人:陈启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金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0568107X3。
投资人:刘洲际。
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浮江乡洪水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MA35HLXD31。
负责人:肖仕贵。
被告:刘洲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肖仕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刘均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冯伟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康登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会计。(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为60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为70.4万元,利息合计13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是刘洲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二存在供应业务关系,2018年1月8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大余隆鑫泰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用途等,月利率为1%。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万元转付至被告二账户,被告二出具了收据。2019年1月1日,被告二通过大余县银剑矿业有限公司供应给原告白钨精砂抵付了借款本金180万元,原告与被告二就剩余借款本金32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三、四、五、六、七是被告二的合伙人,应承担合伙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元月1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协议规定借款的权利义务,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借款本金320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
2.2019年元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
3.《采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存在钨矿供应关系的事实;
4.2018年元月8日《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条》,证明2018年元月8日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5.《补充协议书》《钨砂结算单》,证明被告关联单位大余县银剑矿业公司货款抵付给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借款180万元;
6.《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的分支机构;
7.《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合伙经营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的事实;
8.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鑫盛钨品厂是投资人刘洲际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牛斋矿区是鑫盛钨品厂的分支机构。
9.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企业变更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以下简称“牛斋矿区”)、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辩称:牛斋矿区愿意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但因钨市场行情持续疲软,月利率1%标准偏高,请予以适当降低。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牛斋矿区偿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60万元利息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大余县鑫盛钨品厂、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的诉讼请求,借款是牛斋矿区的企业行为,所借款也完全由牛斋矿区使用,与其余六被告无关;牛斋矿区属于独立核算的企业体,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牛斋矿区虽登记为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的分支机构,但与其无任何隶属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牛斋矿区的财产足以偿还本案的借款,应由牛斋矿区承担,原告诉求其余六被告承担的法定条件还未达到。
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合计18张,证明七个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8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59.17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采购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补充协议书、钨砂结算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大余隆鑫泰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泰公司”)与牛斋矿区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大余隆鑫泰钨业有限公司,乙方: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从2018年3月1日-12月31日期间,每月提供约30吨白钨精矿供货给甲方,价格以当日市场行情定价……”。2018年1月8日,隆鑫泰公司与牛斋矿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大余隆鑫泰钨业有限公司,乙方: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作为乙方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出借金额以到达乙方账户金额为准。乙方以编号为C3600002010013130052648的采矿权许可证为上述借款标的进行抵押。二、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即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的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起始时间以款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借款期间,一年以内乙方生产的钨矿产品全部交由甲方收购,收购价款以市场价格为准。乙方交付产品后,甲方应即将货款付清。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利息时,甲方可从货款中直接划扣……”签订协议时,牛斋矿区向隆鑫泰公司出具牛斋矿区营业执照一份、大余县鑫盛钨品厂采矿许可证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刘洲际、肖仕贵、谢月兰、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一、编号为C3600002010013130052648采矿许可证中登记的采矿权人虽为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矿山名称: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采矿权为合伙五人按股权比例所享有……二、为便于企业主体的合法性、纳税申报、财务处理,经上述五个股东于2016年1月4日讨论,同意拟向工商登记机关申报成立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新设立的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股份比例依然为肖仕贵占40%,刘洲际占35%,刘均照占16.67%,冯伟全占4.165%,康登龙占4.165%。新设立的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与大余县鑫盛钨品厂无任何隶属关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模式以上述五个合伙人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准。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虽为分支机构,但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产生的各项风险与责任均与大余县鑫盛钨品厂无关,全部由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及其财产自行承担,超出其财产承担能力的,由上述五位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因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导致需追究企业负责人个人责任的,均由实际负责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经营活动的股东承担,若因法律规定,导致由大余县鑫盛钨品厂负责人(投资人)实际承担了此责任的,负责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经营活动的股东赔偿大余县鑫盛钨品厂负责人(投资人)的损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日,隆鑫泰公司向牛斋矿区转账500万元,牛斋矿区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11月19日,隆鑫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牛斋矿区向翔鹭公司支付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9.17万元。
2018年12月28日,大余县银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剑公司”)向翔鹭公司交付25.8713吨白钨,双方确认总金额为185.331806万元。2019年1月1日,翔鹭公司、牛斋矿区与银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乙方:大余县鑫盛钨制品牛斋矿区,丙方:大余县银剑矿业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均确认在2018年12月28日的供货白钨精矿25.8713实物吨实际是乙方应履行的供货义务,经三方协商同意,丙方以本次货款中的180万元代乙方抵还原乙方该退还甲方的部分货款,剩余53318.06元货款按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正常支付。丙方、乙方共同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1月1日,翔鹭公司与牛斋矿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乙方: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作为乙方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出借金额为江西翔鹭前身大余隆鑫泰钨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预付给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伍佰万货款,减去2018年12月份江西翔鹭向大余银剑矿业有限公司采购的钨精矿货款(双方确认结算单金额为¥1853318.06元,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江西翔鹭钨业公司再付大余银剑矿业有限公司货款尾数¥53318.06元……二、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即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的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牛斋矿区的性质。牛斋矿区虽于2016年5月6日登记为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的分支机构,但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五人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明确约定牛斋矿区与大余县鑫盛钨品厂无任何隶属关系,牛斋矿区经营模式以五合伙人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准。由此可以认定,牛斋矿区系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五人合伙设立的合伙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翔鹭公司与牛斋矿区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有牛斋矿区盖章及合伙人肖仕贵、刘洲际签字,被告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亦无异议,能够确认牛斋矿区向翔鹭公司借款320万元的事实。因翔鹭公司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故牛斋矿区应履行还款义务,向翔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关于该借款的偿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牛斋矿区不能清偿该债务时,由五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翔鹭公司、牛斋矿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2021年1月13日)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1年1月13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15.4%(3.85%×4),翔鹭公司、牛斋矿区约定的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未超出该利率保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利息应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翔鹭公司对此提出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832元,由原告江西翔鹭钨业有限公司承担6372元,被告大余县鑫盛钨品厂牛斋矿区承担41460元,被告刘洲际、肖仕贵、刘均照、冯伟全、康登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