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珮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106号国际商业大厦A座8A。
主要负责人:郭锐州。
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14号振业大厦A座24G。
法定代表人:郭锐州。
审理经过
原告陈珮贝与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珮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武、被告奥航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郭锐州和被告奥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锐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926.9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被告奥航分公司2006年9月成立之际便入职该司工作,被告奥航分公司虽为原告缴纳社保,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奥航分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奥航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奥航分公司也于2017年10月31日在《汕头日报》登报发表《离职声明》单方称原告离职,并将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7年10月份。因此,被告奥航分公司单方辞退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奥航分公司至今仍未付还原告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926.98元。由于被告奥航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一直拒不付还原告2017年10月份的工资,故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17年10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奥航分公司付还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926.98元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3段查明原告2017年10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与被告奥航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足以印证原告2017年10月份正常上班的事实。综上,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结果均有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航分公司、奥航公司辩称:一、被告奥航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成立,原告的丈夫吴鹏作为股东持有公司45%的股份,林柳虹、李敏、徐妹、杨燕纯四隐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的8.3%,3.4%,3.4%,3.4%的股份,该四人股份由股东吴鹏代持。二、奥航公司在汕头设立被告奥航分公司,原告的丈夫吴鹏担任该司负责人,兼任两被告的财务负责人;李敏担任被告奥航分公司操作部主管,徐妹担任公司市场业务员;林柳虹担任被告奥航分公司业务部经理,同时负责总结公司业务、财务资料及报表制作;原告担任公司操作员,对外负责运费询价、定舱、拖车、报关。原告与吴鹏、林柳虹、徐妹和李敏五人全面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财务与客户资料),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核心人员。三、以原告的丈夫吴鹏、李敏、林柳虹为股东的“汕头市瑞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核准成立,吴鹏为该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李敏为该司监事、主要股东,林柳虹为主要股东。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在职期间开设同业公司,说明其已丧失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和职业道德,很有可能利用本单位的资源、客户和商业秘密为自己谋私,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本单位的利益,已违反忠诚义务。四、原告的丈夫吴鹏于2017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开始申请成立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汕头市瑞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开始转移被告奥航分公司业务,造成被告奥航分公司的重大损害,严重违反被告奥航公司《办公室规章制度》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即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如有类似行为,公司将马上开除。五、根据《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原告的丈夫吴鹏违反了上述公司章程。六、原告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507民终614号民事案件中陈述吴鹏、徐妹和李敏已于2017年9月离开被告奥航分公司。2017年10月2日,吴鹏、林柳虹、李敏、徐妹与郭锐州、杨燕纯签订《奥航拆股协议》,出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全面移交岗位工作。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在2017年10月份未履行向被告奥航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义务。八、综上所述,被告奥航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赔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奥航分公司员工。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所在单位及缴费单位为被告奥航分公司。2017年10月31日,被告奥航分公司在《汕头日报》刊登声明,该声明载明:“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原员工林柳虹、李敏、徐妹、陈佩贝、谢小庆已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其今后在外一切活动均与我司无关。”随后,原告以被告奥航分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未发放原告2017年10月份工资为由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奥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2,926.98元。市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2017年10月未向被告奥航分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11月23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全勤奖+其他补贴+奖励”。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14.03元、2,674.03元、3,091.54元、2,684.03元、2,564.03元、2,794.03元、2,654.03元、2,844.03元、2,654.03元、2,696.98元、2,696.98元、2,716.98元。
诉讼期间,原告称:“2017年10月份,我仍在被告奥航分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为接受询价、订舱;2017年11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奥航分公司上班,离职原因为被告奥航分公司在《汕头日报》刊登声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所主张的2017年10月份工资参照2017年9月份计算。”被告奥航分公司确认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称:“登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协商自愿,被告奥航分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实际离开被告奥航分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被告奥航分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考勤登记制度,但无法提交2017年10月份的打卡记录。”
诉讼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奥航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在《汕头日报》刊登的《离职声明》中,“陈佩贝”即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奥航分公司当庭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协商自愿,被告奥航分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故两被告答辩中关于被告奥航分公司存在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被告奥航分公司抗辩劳动关系解除,应以其出具的且为原告所知悉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被告奥航分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佐证其抗辩事实,仅以刊登声明形式将原告离职时间确定为2017年9月3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奥航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离职声明》的文字内容不足以认定原告离职的原因及被告奥航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除了被告奥航分公司刊登的《离职声明》外,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奥航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单方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奥航分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起对原告在岗就位采取限制措施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其关于被告奥航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确认自2017年11月1日起未到被告奥航分公司上班,且未有证据体现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社保缴费记录,本院推定被告奥航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将其请求的被告奥航分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926.98元变更被告奥航分公司、奥航公司共同支付,虽未经过仲裁程序,但因被告奥航公司作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予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其2017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已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况向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以劳动关系存续以及被告奥航分公司仍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反证原告2017年10月尚未实际离职并实际提供劳动,理据充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被告奥航分公司以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离职,2017年10月未实际在岗为由,抗辩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0月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应计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原告结合其工资构成及应扣社保费情况,明确其2017年10月的工资数额参照2017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可予照准。被告奥航分公司应付还原告2017年10月工资2,716.98元。被告奥航分公司系被告奥航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奥航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珮贝2017年10月份工资2,716.98元;
二、驳回原告陈珮贝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珮贝负担2元,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担8元。限原告陈珮贝、被告深圳市奥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