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嫦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肖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嫦娥与被告肖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9,000元及利息5,616元(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开始,被告因经营的“左岸小厨”在原告处采购海鲜;至2019年5月,累计货款44,800元,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2019年7月、9月,被告分别偿还4,800元、1,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肖沐林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被告肖沐林在原告吕嫦娥处购买海鲜。2019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肖沐林应支付货款人民币448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姚氏海鲜吕嫦娥货款肆万肆仟捌百元整(44800元)……肖沐3601241981××××××××2019.5.24”。2019年6月30日19时,原告吕嫦娥委托其儿子姚家斌向被告肖沐林催收,姚家斌与肖沐林在“左岸小厨”发生争执后,姚家斌拨打报警电话;19时59分,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应坚、丁国富到达现场并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民警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接处警登记表》记载:“……肖沐林男、3601241981××××××××……”。原告吕嫦娥催收后,被告肖沐林于2019年7月、9月分两次一共偿还了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沐林在收到原告吕嫦娥的起诉状后未对原告吕嫦娥提供的《欠条》中“今欠人:左岸小厨肖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提出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之内容,本院对原告吕嫦娥主张《欠条》系被告肖沐林出具予以采信。原告吕嫦娥与被告肖沐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吕嫦娥诉请被告肖沐林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嫦娥诉请被告肖沐林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005%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沐林返还原告吕嫦娥货款人民币39,000元;

二、被告肖沐林支付原告吕嫦娥货款的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5.005%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原告吕嫦娥已预交,由被告肖沐林负担422元,其余由原告吕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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