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熊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审理经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锐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刘珍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珍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60038.60元,截至2020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5504.21元,及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8180511x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刘珍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4.判令被告刘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珍签订了编号为8180511x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2、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第4条约定了罚息与复息的计算方式。
2018年05月21日,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最终批准给予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80511x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第4条 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第5条 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5.1贷款采用固定利率;5.2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3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5.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第12条约定了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申请人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免息垫付项及已发放“消费易”贷款的情形。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正常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80511x);证据二、《零售贷款申请表》;证据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8180511x);证据四、《消费易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消费贷款用途声明书》;证据五、贷款账单相关的贷款关键信息表、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等,证据六、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贷款无配偶声明书》;证据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据八、《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九
、《委托代理协议》及《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目录。
被告辩称被告刘珍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经本院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珍签订了编号为8180511x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合同要素如下: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8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如不能按期还款,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消费易限额为25万元,消费卡号为×××,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有权自主决定额度各个要素并进行适当调整,在被告违约时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双方约定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x,该地址及于一审、二审等司法程序。
招商银行依照约定向刘珍发放贷款后,刘珍未能如约偿还贷款。现在贷款已经到期,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被告刘珍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160038.60元,利息、罚息、复息5504.21元。
另查,原告招商银行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刘珍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刘珍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现因刘珍逾期,招商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刘珍应向招商银行继续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招商银行有权收取相关罚息、复息等费用;有权要求刘珍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为1000元,故招商银行要求刘珍承担发生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0038.60元,截止2020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504.21元及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8180511x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被告刘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刘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舒 锐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田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