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飞,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 被告人宋云,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 被告人王小付,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 2018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结伙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杨家村新小区门口,宋云望风,郑小飞、王小付扭锁搭线,窃得施某停放在此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12元。 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小飞至本区民房外,窃得李某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3元。 同年7月9日,被告人郑小飞、宋云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小伍份村被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王小付在路桥区华顶包装厂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摩托车及电动车被民警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施某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郑小飞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425元,宋云、王小付1次,571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飞、宋云、王小付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小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海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