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河北天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山与被告郭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96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双方确定借款数额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4000元借款,剩余的82000元借款,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多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郭志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小山提交了欠条1张、转账明细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山与被告郭志勇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期间,原告李小山为被告郭志勇垫付手机费、飞机票、房贷等共计96000余元。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进行了确定,被告郭志勇于当日偿还了原告李小山14000元,剩余的82000元,被告郭志勇给原告李小山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之后,原告李小山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郭志勇一直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小山要求被告郭志勇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小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按照2021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被告郭志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山借款本金8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郭志勇负担。保全费840元,由被告郭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党 建
人民陪审员 胡 茂
人民陪审员 董秀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薛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