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菊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解安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湟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柴菊林诉被告解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买房屋定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因意向购买被告住黄河花园8号楼1单元17楼1172室房屋一事交定金5000元,被告签写收据,口头协商好先办理房产手续再交付房款。后原告了解到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无房产证,无正规手续。因此原告不再购买房屋,要求退款,被告不同意拒不退款。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定金,拒绝办理房产手续并要求原告交付40万元房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解安庆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房屋买卖定金5000的事实。
被告解安庆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解安庆与原告柴菊林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解安庆将西宁市城南新区黄河花园8号楼1单元17楼1172室房屋以45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先给付房款400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再给付50000元。协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柴菊林交购房定金伍仟元(5000),8号楼1单元1172,收款人:解安庆,2017、10、1。后原告在房产部门查询得知,该黄河花园8号楼1单元17楼1172室并不是被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元,被告拒绝给付。
另查明,西宁市城南新区黄河花园8号楼1单元17楼1172室房屋产权不在被告解安庆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解安庆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房屋买卖定金5000元,现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选择了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定金,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解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柴菊林与被告解安庆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解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柴菊林给付的定金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柴菊林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