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孔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4752798C。
法定代表人:黄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军,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远东电池有限公司(原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85870K。
法定代表人:郑正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家汽车公司)诉被告江西远东电池有限公司(原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远东电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初5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通家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家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李万军,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家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东电池公司向通家汽车公司支付未更换电池组的保管费838600元;2.准许通家汽车公司向远东电池公司退还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更换的电池组599组,并判令远东电池公司赔偿因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组给通家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算172304946元;3.判令远东电池公司支付通家汽车公司律师费、差旅费2597153.19元;4.远东电池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家汽车公司与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签订《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以下简称《质量协议》)。2018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为与其他补充协议相区分,双方2018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补充协议》)。原告通家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在装配被告远东电池公司动力电池组产品投放市场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车辆行驶中断电、不能充电、电池燃烧等严重故障,导致车辆不能行使、停滞在路边不能运营。截至原告通家汽车公司起诉之日,已发生16起严重的车辆动力电池恶性质量事故和1000多车辆动力电池因压差过大导致漏液质量事故。自事故开始发生之日起,原告通家汽车公司便不断联系被告远东电池公司进行事故处理和售后服务,但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置之不理,反而催促原告通家汽车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的售后服务不及时、质量不达标,甚至拒绝对问题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不仅给车辆产权人和经销商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对原告通家汽车公司汽车销售及售后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原告通家汽车公司产品销量下滑,品牌声誉受损严重。原告通家汽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暂停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被告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未能提供满足产品使用目的,在出现质量问题时也未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原告通家汽车公司遭受商誉和经济的双重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通家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答辩称,1.通家汽车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远东电池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质量协议》等的约定履行了售后维修义务,不存在通家汽车公司所称的售后服务不及时、质量不达标,拒绝对问题产品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形。2.通家汽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通家汽车公司提出有599台未更换电池车辆,但并没有提供599台数字从何而来,其中涉及的保管费、工时费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2)通家汽车公司提出的国家补贴金额没有依据。(3)对于第三方向通家汽车公司的索赔,通家汽车公司没有提供已赔偿第三方的依据。综上,远东电池公司认为通家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通家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11月20日,远东电池公司与通家汽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履行应符合使用目的的要求,对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和引发纠纷费用的承担,对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1.2017年3月10日,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2017年10月15日,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电牛1号(5023型号)1401套、电牛2号(5029型号)500套以及价格;2.201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5023车型和5029车型的单价52925元。
第三组证据:2015年11月25日,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签订的《质量协议》。证明目的:《质量协议》约定了产品的质量、包装、认证标准等,对质量责任的认定及索赔规定进行了约定。
第四组证据:1.《汽车产品技术协议》及附件电池管理系统基本技术参数(含4个附件);2.技术开发协议(2016-JX-325)、技术协议(2016-JX-326)、补充协议(2016-JX-326)。证明目的:1.双方就动力电池总成及所涉技术问题达成共识;2.双方对电池组总成技术和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第五组证据:2016年9月5日,被告远东电池公司向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部门送交检验产品形成的《检验报告》。证明目的:《检验报告》第6页蓄电池系统一栏中,第6项产品组合形式为:“1箱136并30串”。
第六组证据:2018年9月3日,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远东电池公司的售后义务、质量保证义务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七组证据:2018年9月4日《远东福斯特动力电池起火事故分析报告》。证明目的: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因被告远东电池公司电池质量发生起火事故全国共13起,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给通家汽车公司的全部电池组,都是采用两个30串68并的模组构成,其不符合技术协议对动力电池系统,即1个电池箱136并30串的结构要求,也不符合远东电池公司向检验单位送检产品的要求。
第八组证据: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为解决动力电池起火的恶性事件,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就电牛1号的问题确定了会议内容,即:模块排布调整后模块压差平衡由外部平衡改进为内部平衡,避免模组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充电现象。
第九组证据: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约谈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因被告远东电池公司动力电池组故障,出现近百起被投诉事件,2018年3月23日原告通家汽车公司约谈被告远东电池公司处理“电牛2号福斯特电池单体压差过大”事宜,要求被告远东电池公司从材料等方面全面分析电芯漏液问题,建议全面分析。
第十组证据: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30日8D报告。证明目的:远东电池公司2017年9月和10月的电池包有漏液的风险以及其他批次的电池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
第十一组证据:1.2018年4月17日的《福斯特电芯漏液问题现场审核报告》;2.2018年9月4日的《远东福斯特电芯漏液事故分析报告》。证明目的:1.截至2018年3月23日,共发生68起因远东电池公司的动力电池包出现压差过大问题,导致车辆不能上电,无法行驶;2.截至2018年4月17日,福斯特故障动力电池4个批次,共计728台车辆装配的动力电池存在电芯漏液风险。
第十二组证据:故障车辆信息反馈单140份。证明目的: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的动力电池组均存在电池系统故障,车辆无法正常行使。
第十三组证据: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证明目的:通家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根据该政策应得的国家补贴款为64200元/台。但是因远东电池公司生产、出售存在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不符合最终使用目的的动力电池,造成通家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发生数百次的故障车辆投诉事件和数十次的车辆燃烧危害社会公众安全的恶性事件,给通家汽车公司造成了不能获得国家对新能源汽车补贴的巨额损失以及对第三方客户的赔偿损失,远东电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通家汽车公司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四组证据: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质量事故报告单(冒烟、燃烧)、车辆事故处理报告单(冒烟、燃烧)。证明目的:远东电池公司生产的动力电池总成故障引起众多事故(含电池起火、冒烟、箱体变形裂开、车辆烧毁报废等),在双方会签的质量事故报告单中确定事故责任单位为远东电池公司。
第十五组证据: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告函、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顺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函、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催款函。证明目的: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76500元,杭州晨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680000元,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990272元。
第十六组证据: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往来公函和通知。证明目的: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维修等。
第十七组证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车架号为LKJTBKBY4HF001777的车辆着火原因为电池包内单体电池或模组故障,引发热失控起火,最终导致整车烧毁。
第十八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2018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新能源乘用车、载货汽车安全隐患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装备中心〔2018〕265号)。证明目的:通知要求各新能源乘用车及载货汽车生产企业尽快对本公司生产的新能源乘用车及物流车产品开展安全隐患专项排查工作。
第十九组证据:损失计算表。证明目的:索赔损失明细为未更换599台电池车辆、已更换电池车辆1204台、国家补贴、工时费、迟延履行金损失、着火车辆损失。
被告质证
对原告通家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远东电池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二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品有问题需要被告远东电池公司进行确认后才承担约定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远东福斯特动力电池起火事故分析报告》是通家汽车公司的内部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远东福斯特电芯漏液事故分析报告》系通家汽车公司的内部报告。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电池包压差大的原因是综合的,主要原因是存在封口变形。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四组证据事故报告单中有远东电池公司签字的报告单的真实性认可,没有远东电池公司签字的报告单不予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六组证据中公函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也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新能源汽车电池技术本身不成熟,电池有故障是常见问题,但远东电池公司已经履行了售后维修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九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原告通家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远东电池公司对第一、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七、十八组,第十四组证据中有远东电池公司员工签字的事故报告单,第十六组证据中公函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二份补充协议和第三组证据的《质量协议》有远东电池公司和通家汽车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远东福斯特动力电池起火事故分析报告》系原告通家汽车公司质量管理部单方制作的,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中《福斯特电芯漏液问题现场审核报告》和《远东福斯特电芯漏液事故分析报告》均系原告通家汽车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十五组证据分别系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通告函、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顺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函、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催款函,均是要求通家汽车公司赔偿损失,这些函件均有各自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六组证据中的多份通知系通家汽车公司向远东电池公司发送的,这些通知中有具体事项、时间、通家汽车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九组证据系通家汽车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赔偿表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通家汽车公司从远东电池公司购买了新能源电池组,双方签署了多份协议,远东电池公司销售给通家汽车公司的电池组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对于能否达到通家汽车公司其他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远东电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联络书、发货地址及发货物流单,证明目的:远东电池公司一直在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服务。原告通家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联络书载明了问题点、故障电池包的收货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通家汽车公司制作的表格中有配件名称、车型、车架号、发运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通家汽车公司前员工刘振鸿等人签字,物流详情单有收货人电话、收货人、收货地址、货运名称、件数以及受理人签字,以上内容可以验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远东电池公司对出售给通家汽车公司的电池组进行了售后服务。
根据庭审中远东电池公司和通家汽车公司对庭后对方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书面质证的一致意见。原告通家汽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福斯特电池批量故障索赔事宜的《工作联络单》《通告函》;2.通家汽车公司关于工时费和拖车费的《公函》;3.通家汽车公司关于近期福斯特电池发运及费用结算的通知;4.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电牛2号损失统计》;5.通家汽车公司《关于福斯特电池无法申领国家补贴的情况说明》;6.通家汽车公司关于福斯特599组电池具体位置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通家汽车公司的损失有具体的依据;2.通家汽车公司无法申领国家补贴;3.损失计算表中599组电池具体位置。被告远东电池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通家汽车公司的证明目的。1.通家汽车公司自认有质量问题的599组电池未经双方确认;2.通家汽车公司自认未向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支付过损失,不能证明工时费为800元,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发生的原因系电池质量问题造成的;3.车辆补贴与远东电池公司无关;4.通家汽车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络单》中的故障已处理。本院对通家汽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福斯特电池批量故障索赔事宜的《工作联络单》《通告函》、通家汽车公司关于工时费和拖车费的《公函》、通家汽车公司关于近期福斯特电池发运及费用结算的通知、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电牛2号损失统计》均有相关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家汽车公司《关于福斯特电池无法申领国家补贴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福斯特599组电池具体位置的《情况说明》系通家汽车公司单方面出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过电池质量问题的损失。
被告远东电池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远东电池公司发送电池组明细表;2.远东电池公司对《质量事故报告单》处理反馈情况以及记账凭证、发票;3.2018年9月之后30组售后电池组发送明细以及物流凭证。证明目的: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远东电池公司共发出售后电池组1033组;2.对《质量事故报告单》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处理;3.已对140份《故障车辆信息反馈单》的电池更换。原告通家汽车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1.对远东电池公司发送电池组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远东电池公司单方面制作;2.远东电池公司对《质量事故报告单》处理反馈情况中序号1-8所列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30组售后电池组发送明细以及物流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0年12月29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对远东电池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原件进行视频核验,通家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远东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参加了视频核验。本院对被告远东电池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远东电池公司发送电池组明细表有客户姓名、客户联系方式、客户详细地址、日期,这些内容可以进行验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家汽车公司对远东电池公司提交《质量事故报告单》处理反馈情况序号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售后电池组发送明细中有客户姓名、客户联系方式、客户详细地址、故障车架号、远程回传码、故障二维码等,物流凭证中有到站地址、手机、货物名称、件数等,这些内容可以进行验证,且物流凭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远东电池公司在履行电池组的售后维修义务。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该公司2015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远东电池公司,以下统称为远东电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甲方整车生产所需及辅助产品。乙方同意甲方在进货、生产、售后服务阶段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向乙方进行索赔,并愿意接受本合同及《质量协议》的约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1.交货时间及数量。以甲方下达的《月供货计划通知单》确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为准。2.乙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责任和费用承担。乙方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保证其产品应用于汽车上按照《质量协议》上约定的保证期限不出现质量问题。对于质量不合格或缺陷产品,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由甲方退货给乙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严格按照《质量协议》执行。确因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由此引发甲方汽车召回,召回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经双方确认的,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提供的产品品质不符合要求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或三包维修单位开具的各种质量扣款、维修费用单据,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可从乙方账款中扣除。3.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乙方应依据随货同行的送货单、合格出厂检验报告单和产品合格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到甲方质量检测部门报检,产品不存在表面瑕疵的为初验合格,初验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出具初验合格证明。甲方需在乙方产品到货一周内进行初检判定。甲方有关初验合格证明,是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可以由甲方进行代保管证明,也是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的交货凭证。4.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产品送达甲方仓库,由甲方出具产品代保管凭证,该凭证是甲方的初验意见和代保管证明,也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凭证。乙方凭甲方每月出具的结算单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7%),乙方需及时提供正确发票。甲方财务应在货到30天付该批次货款的50%,货到90天内再付批次货款的50%(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5.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更换三包件或不合格件的,乙方延期交付的,每延期交货一天,应当按照该批次货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不能根据甲方要求按期交付售后配件的,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应当按照该批次货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如果是甲方原因造成延期提货或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该批次货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产品标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环境保护、合同履行地点及交货方式、包装等作了约定。《买卖合同》第18.8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为:产品名称、型号、标识及单价。
2015年10月,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汽车产品技术协议》,双方就动力电池组总成的供货内容、技术参数、包装运输存储、售后及三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5日,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质量协议》,双方就质量基本要求、产品的包装验收、质量责任认定及索赔规定、质量保证金的提取建账返还、售后服务故障件的处理、召回及费用承担、质量争议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相关具体约定为:第4.1.3条索赔单的发出及回复,索赔通知单按月发出,乙方在收到通知单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供方没有异议的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返回甲方。若供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视同默认,先行扣款再协商处理结果。乙方对处理结果持异议的,可与甲方协商处理或依法处理。第4.2条售后阶段不合格的处理和索赔,售后阶段是指整车出厂到三包期结束这段时期。市场上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需要乙方确认时,甲方将电话或者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在接到信息后24小时内必须回复信息并派人到现场处理、确认,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回复信息并及时派人处理市场问题,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如甲方需要,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其所供产品的技术要求,装配工艺,使用要求及故障判定排除方法,甲方向乙方就故障进行索赔时,应向乙方提供故障零部件。第4.2.1条三包期故障件的处理,当甲方向乙方就故障件进行索赔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索赔故障件(甲乙双方约定不需要回收的故障件除外),同时甲方可以应乙方要求提供故障件三包期的必要信息,包括:车辆牌照号、生产日期、购车日期、车辆行驶里程、服务站名称或代码、故障现象等,对于甲方没有提供索赔故障件的,乙方可不接受索赔,但用户通过诉讼索赔的除外。经甲乙双方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故障件,乙方应在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故障件进行回收,逾期视为乙方对故障件放弃回收权。乙方负责对三包期内的故障件进行维修或更换,相关费用如工时费、运输费、零件损失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2.2条重大事件的索赔,因乙方配套件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公司品牌声誉损失以及其它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每次视严重程度不同,按10000-150000元向乙方索赔的。如实际损失超过150000元时,乙方同意按实际损失进行索赔。第4.2.3条三包期索赔单的发出及回复,甲方按月向供应商发出索赔通知单,乙方在接到通知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对索赔进行确认,并回复甲方,逾期则视为乙方已接受。甲方从当月货款中扣除索赔款项,若当月货款不足,则从后续货款中扣除。第5条质量保证金的提取、建账和返还,甲方在乙方发票入账时,按照入账金额的2%提取质量保证金,甲方财务部门对提取的质量保证金建立专门台账,并接受乙方对账。第7条召回及费用承担,乙方或甲方发现乙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尽快通知对方,双方协商整改措施,确定召回方案。如双方协商不下或乙方对甲方的通知不予回应,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整改或召回方案,无论采取何种整改或召回方案,乙方都必须协助甲方实施整改或召回,并承担整改或召回的所有费用。第11条协议有效期限及数量,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完成日期开始生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有效,没有签订本协议,后续货款甲方有权延迟给付,直至双方签订本年度的质量协议后进行结算货款。本协议一式3份,甲方执2份,乙方执1份。若存在后续产品增加或变更,需重新签订质保协议(或补充协议延续函予以说明)。
2016年5月,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协议(批量)》,双方就动力电池组总成的产品标准、技术要求、产品结构、加工方法、产品验收、产品设计寿命、质量承诺、技术协作方式、知识产权、文件资料、样件供货、标识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双方就动力电池组总成的产品标准、技术要求、产品结构、加工方法、产品验收、产品设计寿命、质量承诺、技术协作方式、知识产权、文件资料、样件供货、标识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5日,远东电池公司申请8套锂离子动力电池系统进行检验;2017年1月10日,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
2017年3月10日,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远东电池公司不同型号的电池包价格进行了变更。
2017年8月24日,通家汽车公司和远东电池公司就关于电牛1号福斯特动力电池故障现场审核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就改进型电池包改进方面、售后服务包交付计划、售后市场排查工作计划进行了商定。
2017年10月15日,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就《买卖合同》附件中的产品名称、型号、标识及单价进行了变更。
2018年3月23日,通家汽车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约谈了远东电池公司,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就电池质量问题、原因分析、临时措施、永久措施等进行了商定。
2018年9月3日,通家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远东电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维护双方品牌形象以及继续合作之诚意,双方就逾期货款以及电池组售后服务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在2018年9月5日前向乙方偿还2000000元货款,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00元货款,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00元货款,2018年11月25日偿还24920000元货款,2018年12月30日偿还至整体货款余留30000000元,余留的30000000元货款在甲乙双方合作第一批电池验收合格开始滚动付款。但甲乙双方不论合作与否,甲方最晚不迟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同时,若甲乙双方因继续合作所产生的新增货款的支付期与甲方应付乙方逾期货款的支付期发生重合,则甲方应予一并支付。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自逾期付款形成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逐日向乙方计付违约金。二、乙方在2018年9月5日前收到甲方人民币2000000元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即向甲方至少发出60组售后电池组;在2018年10月25日前完成甲方提出的651组排查工作;2018年11月31日前完成甲乙双方确认的售后电池包维修、更换工作。三、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直接损失,以及甲方先行补偿客户的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据实赔偿,由乙方承担,从前期应付款项中扣除。四、乙方同意2016年12月31日后所交产品仍按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质量协议》第4.2.1至4.2.3条约定继续进行电池组售后维修、更换工作至法定质保期届满(即5年2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以充分满足甲方质量及售后服务需求。甲方付清所有逾期货款后,凡市场再出现甲方所售电动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并给甲方客户造成实际损失,则经甲乙双方确认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且在法定质保期内,待损失金额确定后,乙方同意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或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由甲方负责向受损方履行赔偿责任。五、甲乙双方成立现场问题解决小组,各派两专业人员,对前期市场上电池包返回两块双方共同进行拆解分析故障原因,后期根据排查出的电池包故障原因,在法定质保期内,甲乙双方定期对市场该批次的电池包进行安全隐患的检测,如出现电池包故障乙方应立即更换。六、甲乙双方经充分商议,达成继续合作方案。甲乙双方全力配合,使用乙方高能量、高性价比21700电芯。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前完成新能源产品公告。公告费用由甲方垫付,后期在乙方新供产品中作相应抵扣,2019年成为战略合作伙伴。
由于远东电池公司出售给通家汽车公司的动力电池组存在故障,出现过车辆无法正常行使、车辆起火等情形。远东电池公司对出现故障的电池组进行了更换等售后服务。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顺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过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需要对远东电池公司出售的电池组进行司法鉴定及远东电池公司是否履行售后服务。二、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向通家汽车公司支付损失。1.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向通家汽车公司支付未更换电池组的保管费838600元;2.是否准许通家汽车公司向远东电池公司退还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更换的电池组599组;3.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因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组给通家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172304946元;4.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通家汽车公司律师费、差旅费2597153.19元。
一、关于是否需要对远东电池公司出售的电池组进行司法鉴定及远东电池公司是否履行售后服务的问题。
1.关于是否需要对远东电池公司生产的电池组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通家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远东电池公司生产的电池组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为:检测电池组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检测电池组是否存在故障引发自燃着火或者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判断电池组出现质量问题的细致原因。远东电池公司认为,远东电池公司从未对电池组结构私自篡改、远东电池公司生产的电池组通过了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的强制性检验、车辆自燃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不能当然归结于电池组的故障、鉴定对象无法确定。本院认为,2016年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签订多份技术协议,就电池组生产的产品标准、技术要求、产品结构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远东电池公司向通家汽车公司供应电池组后,双方就电池组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就解决的措施等形成了多份会议纪要,从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装配远东电池公司生产的电池组的车辆出现过无法正常行使、起火等情形,说明远东电池公司生产的电池组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该事实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清的待证事实。另外,司法鉴定需要准确合理确定鉴定对象,远东电池公司向通家汽车公司供应了电池3000多组,涉及多种型号、持续多年,多数电池已装配在通家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中,车主遍布全国各地,无法合理确定鉴定的电池组。综上,对于通家汽车公司要求对电池组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履行售后服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能源动力电池组作为新产品,其技术存在逐步改进和完善的过程,新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共同解决售后服务问题。从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的联络书、发货地址及发货物流单,远东电池公司发送电池组明细表,远东电池公司对《质量事故报告单》处理反馈情况以及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远东电池公司一直在履行售后维修服务。当然,远东电池公司的售后维修服务还存在不及时、不全面之处,远东电池公司还需要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对其所售电池组的售后维修服务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向通家汽车公司支付损失的问题。
《买卖合同》《质量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关于售后维修、更换、补偿等内容严格执行。
1.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向通家汽车公司支付未更换电池组的保管费838600元的问题。
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远东电池公司支付未更换电池组的保管费为:599组(电池)×70000元/组×0.02=838600元。远东电池公司认为,599组电池组无法确定,70000元电池组的单价不明,合同未约定0.02的系数,无需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首先,通家汽车公司和远东电池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未涉及电池保管费;其次,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的电池需要双方确认,通家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599组电池组经过双方确认有质量问题,且通家汽车公司自认599组电池中有一部分已经销售出去了,已经销售出去的电池不存在保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电池单价不是70000元;《质量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通家汽车公司)在乙方(远东电池公司)发票入账时,按照入账金额的2%提取质量保证金,甲方(通家汽车公司)财务部门对提取的质量保证金建立专门台账,并接受乙方(远东电池公司)对账。该约定的是质量保证金的收取,非电池组的保管费。综上,关于通家汽车公司要求远东电池公司支付未更换电池组的保管费838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准许通家汽车公司向远东电池公司退还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更换的电池组599组的问题。
本院认为,《质量协议》第4.2条约定:市场上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通家汽车公司)需要乙方(远东电池公司)确认时,甲方(通家汽车公司)将电话或者书面告知乙方(远东电池公司),乙方(远东电池公司)在接到信息后24小时内必须回复信息并派人到现场处理、确认,若乙方(远东电池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回复信息并及时派人处理市场问题,视为乙方(远东电池公司)认可甲方(通家汽车公司)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该条约定了通家汽车公司对于有质量问题的电池需要远东电池公司确认以及确认流程、未确认的后果。《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直接损失,以及甲方先行补偿客户的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据实赔偿,由乙方承担,从前期应付款项中扣除。该条再次明确了电池质量问题需要双方确认。但通家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599组电池经过了远东电池公司确认或者通知了远东电池公司需要对599组电池确认而远东电池公司没有及时确认。《质量协议》第4.2.1条约定:当甲方(通家汽车公司)向乙方(远东电池公司)就故障件进行索赔时,甲方(通家汽车公司)应向乙方(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索赔故障件(双方约定不需要回收的故障件除外),同时甲方(通家汽车公司)可以应乙方(远东电池公司)要求提供故障件三包期的必要信息,包括:车辆牌照号、生产日期、购车日期、车辆行驶里程、服务站名称或代码、故障现象等。该条约定有故障的车辆通家汽车公司需要提供车辆的必要信息,但通家汽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599组电池组的具体信息,特别是已经装配这些电池的车辆的车辆牌照号、生产日期、购车日期、车辆行驶里程等详细信息。综上,通家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599组电池组的具体构成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通家汽车公司需要向远东电池公司退还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更换的电池组599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经确认远东电池公司销售给通家汽车公司的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远东电池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予以更换、维修等。
3.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因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组给通家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172304946元的问题。
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远东电池公司赔偿损失172304946元由三部分组成:更换电池损失162287780元;着火车辆损失2470344元;客户反馈损失7546822元。
(1)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赔偿通家汽车公司更换电池损失162287780元的问题。
通家汽车公司主张的应当更换电池损失162287780元由三部分组成:599组(未更换电池组)×[64200元/组(国家补贴费)+70000元/组(电池组单价)+810元/组(工时费)]=80870990元;1204组(已更换电池组)×[64200元/组(国家补贴费)+810元/组(工时费)]=78272040元;未更换电池迟延更换赔偿金:0.0005(迟延利率日万分之五)×70000元/组(电池单价)×89850日(截至2019年4月底的总迟延天数)=3144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通家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599组电池组的具体构成以及存在质量问题,通家汽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更换电池组1204组的明细,无法确定迟延更换电池的天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电池组单价不是70000元,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未涉及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赔偿国家补贴费等内容,双方也未确定工时费的标准。通家汽车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组详细内容(含未更换电池和已更换电池)、远东电池公司需要赔偿国家补贴费的依据、更换电池的日期、实际发生的更换电池的费用,故对通家汽车公司提出远东电池公司赔偿更换电池损失1622877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更换电池组属于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通家汽车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更换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的电池组的费用,通家汽车公司可另行主张。
(2)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赔偿通家汽车公司着火车辆损失2470344元的问题。
通家汽车公司主张的着火车辆损失2470344元由两部分组成:未赔偿的10辆着火车辆车损1443144元;16辆着火车辆国家补贴损失:64200元/组(国家补贴费)×16组=1027200元。本院认为,经通家汽车公司和远东电池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着火事故车辆为15辆,远东电池公司提供的《质量事故报告单》处理反馈情况以及记账凭证、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远东电池公司已经对其中的8辆着火事故车辆进行了赔偿,远东电池公司未赔偿经双方确认的着火故障车辆是7辆,不是10辆。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直接损失,以及甲方先行补偿客户的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据实赔偿,由乙方承担,从前期应付款项中扣除。对于远东电池公司未赔偿的双方确认的着火事故车辆损失,远东电池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通家汽车公司只提供了质量事故报告单和车辆事故处理报告单,未提供先行补偿客户损失的证据,即通家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客户支付着火车辆车损费用1443144元,故对于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远东电池公司赔偿10辆着火车辆车损144314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通家汽车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客户支付着火车辆车损费用,通家汽车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双方未确认的已着火事故车辆,双方尽快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尽快履行赔偿义务,保护消费者利益。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未涉及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赔偿国家补贴费等内容,故对于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远东电池公司赔偿16辆着火车辆国家补贴损失1027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赔偿通家汽车公司客户反馈损失7546822元的问题。
通家汽车公司主张的客户反馈损失7546822元由三部分组成: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76500元;杭州晨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680000元;张家港保税区普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990272元。远东电池公司认为,通家汽车公司自认未向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过损失费用,通家汽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发生的原因系远东电池公司的电池组质量问题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直接损失,以及甲方先行补偿客户的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据实赔偿,由乙方承担,从前期应付款项中扣除。对于电池质量问题通家汽车公司先行补偿客户的损失,需要通家汽车公司与远东电池公司确认后,由远东电池公司据实赔偿。但通家汽车公司自认没有向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支付因远东电池公司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新青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损失经过了双方确认,故对于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远东电池公司赔偿客户反馈损失75468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远东电池公司的电池组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双方应当尽快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尽快履行维修、更换、赔偿等义务,维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4.关于远东电池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通家汽车公司律师费、差旅费2597153.1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家汽车公司未提供任何律师费、差旅费的凭证,故对于通家汽车公司主张远东电池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597153.1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通家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503元,由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