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执行人:漆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执行人:朱叔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执行人:付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朱海波与被执行人付许生、漆爱国、朱叔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该案的执行中实施了如下行为:
一、2021年6月23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三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
二、2021年7月6日,被执行人付许生向申请执行人朱海波支付执行款42048.15元,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义务;
三、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保险信息、证券信息,查封并扣押了被执行人朱叔禾名下湘B8UV**号车辆(申请执行人朱海波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同意将车辆退还被执行人朱叔禾)。反馈被执行人漆爱国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9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三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7月9日,向醴陵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三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反馈三被执行人均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六、2021年6月30日,前往被执行人漆爱国的户籍地调查其财产状况,了解到被执行人漆爱国系建档立卡贫困户,自己有精神残疾。配偶江喜红没有工作,平时靠贩卖小商品维持基本的生活。未发现被执行人漆爱国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1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朱海波与被执行人朱叔禾达成需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叔禾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海波执行款20000元,剩余的执行款已约定支付期限;
八、2021年9月1日,前往被执行人漆爱国家中,要求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漆爱国的配偶江喜红表示,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差,暂无能力足额履行义务,但其当场凑齐1000元执行款(此款已办理兑付手续),并承诺每月从家庭低保补助金中留出200元用以履行义务;
九、2021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朱海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救助金50000元,并承诺以此款冲抵被执行人漆爱国的债务。
本院实施的上述执行行为,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朱海波。2021年9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朱海波,朱海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漆爱国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漆爱国的高消费行为。
经本院合议庭讨论,本案中被执行人付许生已履行完毕全部的义务,被执行人朱叔禾履行部分义务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漆爱国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7日,本案应执行金额为294337.05元,已执行到位135096.3元,未执行15924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