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04789。
法定代表人:朱文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灵,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095587050B。
法定代表人:毛青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5层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541129。
法定代表人:郑学清,执行董事。
第三人:林忠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代功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卢文彬,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勘院)与乐山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中城建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西勘院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以及曹英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因曹英明下落不明,中建西勘院将追加申请变更为追加第三人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为被执行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西勘院称:中建西勘院与乐山中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18)川11执112号。2018年11月15日,乐山中院裁定追加中城投三局七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因乐山中城建司、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乐山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建西勘院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现:2012年10月22日,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曹英明四位股东发起设立四川中城云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云清公司,现为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卢文彬货币出资310万元,林忠利、代功勋、曹英明各货币出资230万元。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出资出具了川雅正会验字(2012)第L-10-131号《验资报告》。2012年10月30日,中城云清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0万元(卢文彬、林忠利、代功勋、曹英明各货币出资1150万元)。增资后,中城云清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卢文彬货币出资1860万元,林忠利、代功勋、曹英明各货币出资1380万元)。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增资出具了川雅正会验字(2012)第L-10-228号《验资报告》。
中建西勘院向乐山中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银行流水发现:①2012年10月22日,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的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11×××23临时账户收到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曹英明四名股东出资1000万元,验资完毕后于2012年10月25日立即转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12×××63基本账户,同日该1000万元出资款分2次500万元全部转出至卢文彬个人账户。②2012年10月30日,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的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12×××81验资账户收到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曹英明四位股东共5000万元增资款,验资完毕后于2012年10月31日立即转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12×××63基本账户,同日该5000万元增资款被分10笔500万元转至卢文彬个人账户。
原告诉称
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股东在出资验资后立即将出资款转至个人账户,属于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为(2018)川11执112号即(2019)川11执恢11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裁定卢文彬在抽逃出资1860万元范围内,林忠利、代功勋分别在抽逃出资1380万元范围内对中建西勘院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林忠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中建西勘院请求追加林忠利为被执行人有一个必要的前提: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据查,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单独持有平昌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中城建司)100%股权,平昌中城建司名下有成交价分别为12000万元、16550万元的两块土地,还有数千万应收款,应当足以清偿对中建西勘院的债务。另外,“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在未对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持有平昌中城建司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前,并不能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具体执行数额。平昌中城建司的股权资产很可能足以清偿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债务,中建西勘院未对法院提出关于平昌中城建司股权相关情况,误导法院下达了终本裁定。故在对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持有平昌中城建司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前不应要求林忠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建西勘院有关林忠利的全部申请。
代功勋称:不清楚所谓抽逃出资的事情,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时隔这么多年,相关案子是怎么引发的,我都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建西勘院与乐山中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11执112号,执行依据为本院已生效的(2018)川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据该判决:乐山中城建司应返还中建西勘院合作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计至付清日止)。后因乐山中城建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川1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城投三局七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3月21日,本案针对被追加的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川11执恢11号,2019年8月19日,又因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9日,中建西勘院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城投三局七公司股东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曾用名四川中城云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云清公司),系由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曹英明于2012年10月22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设立当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的11×××23临时账户收到卢文彬实缴出资310万元,林忠利、代功勋、曹英明各实缴出资23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日,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前述出资进行了审验,并作出了川雅正会验字(2012)第L-10-131号《验资报告》。2012年10月25日前述1000万元出资验资完毕即转入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的12×××63基本账户。当日,该1000万元出资款分两笔各500万元被转出至卢文彬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62×××17账户。
2012年10月30日,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同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的12×××81验资账户收到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曹英明各实缴出资1150万元,共计5000万元。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卢文彬实缴出资1860万元,林忠利、代功勋、曹英明各实缴出资1380万元)。当日,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前述增资进行了审验,并作出了川雅正会验字(2012)第L-10-228号《验资报告》。2012年10月31日前述5000万元增资转入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玉林支行的12×××63基本账户。当日,该5000万元增资款分10笔500万元被转至卢文彬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62×××17账户。
再查明,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持有平昌中城建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100%股权。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平昌中城建司有11件被执行案件,其中10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未履行金额为4125万元,尚在执行中的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执恢199号案,执行标的额为1亿元;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有3件被执行案件,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未履行标的额为1.02亿元,尚在执行中的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执2068号案(执行标的额48,00万元)和(2020)渝05执1904号案(执行标的额3.12亿元),两案总计3.6亿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川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11执112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11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临时账户、验资账户、基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中城投三局七公司财产能否清偿债务,以及其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两个问题。
关于中城投三局七公司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的问题。被执行人中城投三局七公司系营利法人,经本院立案执行,已查明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公司股东林忠利提出公司持有的平昌中城建司股权价值“很可能足以清偿”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债务,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另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信息,平昌中城建司有11件被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0件,未履行金额超4000万元,正在被执行案件的标的额达1亿元。而中城投三局七公司有3件被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未履行标的额超1亿元,正在执行中的两件执行标的总额超3亿元。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城投三局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
关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股东林忠利、代功勋、卢文彬的出资和增资款在验资完毕转入该公司基本账户的当日,即被全部转出至股东卢文彬个人账户。卢文彬、林忠利、代功勋对此无合理解释,未举证证明转走6000万元出资及增资款属于合法经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亦未见款项回转,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中城投三局七公司(原中城云清公司)股东卢文彬构成抽逃出资1860万元,林忠利、代功勋各构成抽逃出资1380万元,三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中建西勘院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建西勘院的追加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卢文彬为本院(2018)川11执112号即(2019)川11执恢11号案的被执行人,卢文彬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以抽逃出资1860万元为限向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林忠利为本院(2018)川11执112号即(2019)川11执恢11号案的被执行人,林忠利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以抽逃出资1380万元为限向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代功勋为本院(2018)川11执112号即(2019)川11执恢11号案的被执行人,代功勋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以抽逃出资1380万元为限向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