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务川自治县丰乐村大木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丰乐村两路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MJKA07。
法定代表人:黎杰。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务川自治县丰乐村大木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乐村大木园公司)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乐村大木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乐村大木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500元,并从2019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放弃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5500元并出具《借条》。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答辩意见: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欠原告的沙款。2.原告起诉金额不准确,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丰乐村大木园公司系一家生产和销售砂石的公司,被告曾向原告丰乐村大木园公司购买砂石。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丰乐村大木园砂场人民币65500元正,大写:(陆万伍仟伍佰元整)是实,(此款在2019年4月5日-2020年12月4日还清),注:王伟在2019年4月15日的借条作废。借款人:王伟,2019.12.5;备注:此款属杨松所有(砂场股东),与前砂场股东曾小青、黎仕金、黎仕勇、曾雷、陈晓妮无关是实”。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
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丰乐村大木园公司出资人由曾小青、黎仕金、黎仕勇、曾雷变更为黎杰,法定代表人由曾小青变更为黎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款项性质如何认定。首先,原告丰乐村大木园公司出资人于****年**月**日出生了变更;其次,借条中已经载明“王伟在2019年4月15日的借条作废”;再次,被告曾向原告丰乐村大木园公司购买过砂石。结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推定涉诉款项原为砂石欠款,后因原告出资人发生变更,由出资人变更后的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款项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中确定所欠金额为65500元,扣除被告2021年2月28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55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丰乐村大木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5500元;
二、驳回原告务川自治县丰乐村大木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原告务川自治县丰乐村大木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王伟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