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爱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左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爱平与被告左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翠华立即偿还原告张爱平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左翠华因周转需资金,向张爱平借款35000元,并于同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张爱平多次催要此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左翠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张爱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左翠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左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爱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张爱平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左翠华向张爱平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借款后,虽未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张爱平可以催告左翠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其要求左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左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左翠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平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左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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