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勤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念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宗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刘宗仕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勤学与被告王念强、刘宗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张玉国,被告王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刘宗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勤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4707.4元;2、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王念强山西省潼关市耀县杨家庄电厂承包的工地干活,当时言明工资每人每天180元,原告一共干了93.93个工,期间共向被告借支了2200元,现仍欠14707.4元一直未付。工程结束时被告刘宗仕(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原告的出工证明。近几年来,原告和工友多次找王念强要钱,被告王念强避而不见,被告王念强之妻还不让原告及工友进被告家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念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王念强不欠原告工资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宗仕辩称,被告刘宗仕不应该偿还原告工资款,工地不是被告刘宗仕的,工人也不是被告刘宗仕找的,工资也不应该由被告刘宗仕发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念强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电厂承包工程,被告王念强雇佣原告刘勤学为其从事劳务,被告刘宗仕系工地上的一个带班队长。原告刘勤学为被告王念强提供劳务共计93.93个工日,由被告刘宗仕向原告刘勤学出具了工时条。后原告借支工资2200元,剩余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关于日工资数额,原告刘勤学称每日工资为180元,被告王念强称每日工资为80元至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时条、出庭证人刘某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刘勤学在被告王念强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劳务合同的相对双方系原告刘勤学与被告王念强。原告刘勤学主张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念强不予认可,被告王念强称工人工资为每天80元至100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定一个工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刘勤学提供劳务共计93.93个工日,工资共计为9393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工资2200元,被告王念强应再向原告刘勤学支付工资719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宗仕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勤学工资款7193元; 二、驳回原告刘勤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4元,由原告刘勤学承担42.84元,由被告王念强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雪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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