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圈炳贞,女,藏族,1997年12月7日出,身份证号码XXX,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刘金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系德令哈市尕海镇尕海村村民,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圈炳贞诉被告刘金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圈炳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圈炳贞诉称,2020年6月18日,被告刘金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写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刘金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刘金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和利息198.4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4.35%,借款期从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最终截止日期以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圈炳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无答辩意见,并无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刘金棚因工地用途为由向原告圈炳贞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今收到圈炳贞现金15000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人刘金鹏,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借款人电话”。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虽借条中被告签署“刘金鹏”,但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刘金棚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号码与借条中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圈炳贞与被告刘金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圈炳贞主张被告被告刘金棚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年利率4.35%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其调整为:以15000元为基准,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被告刘金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金棚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圈炳贞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准,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刘金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春业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宇凤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