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延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51号。
负责人:何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跃龙,男,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瑜闻,女,职员。
被执行人:于永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延秋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庄河法院查明,原告徐延秋与被告于永录、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延秋向庄河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庄河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7435号裁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7435号之一裁定,将被告于永录、肖英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黄金委新华小区74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将于永录对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230万元予以冻结;将大连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前阳至庄河段工程DT2标段东港北站场护砌和前阳站场护砌工程项目中K120-126、K129-132标段未结算的工程款予以查封。2018年10月23日,庄河法院作出(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于永录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23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2018年10月31日,庄河法院作出(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大连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前阳至庄河段工程DT2标段东港北站场护砌和前阳站场护砌工程项目中未结算的工程款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对庄河法院上述保全过程中查封大连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前阳至庄河段工程DT2标段东港北站场护砌和前阳站场护砌工程项目中未结算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庄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庄河法院(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书。庄河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辽028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庄河法院作出的(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大连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前阳至庄河段工程DT2标段东港北站护砌和前阳站场护砌工程项目中未结算的工程款的查封。
徐延秋对庄河法院作出的(2019)辽028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辽02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中铁九局的异议申请;二、驳回徐延秋的复议申请;三、撤销庄河法院(2019)辽028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庄河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743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于永录、肖英欠原告徐延秋借款218.7万元,于2018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于永录、肖英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徐延秋向庄河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庄河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原冻结案号为(2018)辽0283执保309号]被执行人于永录(挂靠于大连佳和建筑有限公司)对中铁九局享有的债权230万元。同日,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于永录对中铁九局享有的债权230万元。
中铁九局向庄河法院提起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辽0283执38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庄河法院曾于2018年10月31日向异议人下达(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复议后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明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应以另行诉讼确定到期债权。而庄河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再次向异议人下达(2018)辽0283执3808号执行裁定书。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执行异议人合法财产,该裁定违背上级法院的裁定,对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该扰。庄河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行为不合法,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辽0283执38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庄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中铁九局提出法院冻结的是与大连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农民工的工资,该执行行为侵害异议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庄河法院依照上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人述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答复精神,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无论在人民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指定期间内或该指定期间之后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不得继续执行。除非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的“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情形的。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情况显然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故不应对异议人继续执行。对庄河法院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庄河法院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徐延秋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庄河法院冻结的工程款系于永录的财产,对此,中铁九局是认可的。2、中铁九局提出异议不成立。3、庄河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铁九局认可了冻结的工程款是大连佳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即被执行人于永录的财产。庄河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裁定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庄河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庄河法院在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后,继续执行该笔债权法律依据是否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得到司法救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执行部门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应以另行诉讼确定到期债权为前提,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庄河法院于2018年作出(2018)辽0283执保30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于永录在中铁九局享有的债权230万元予以冻结。中铁九局随即向庄河法院提出异议。依据现有卷宗材料,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已经另行诉讼确定该笔债权,故庄河法院于2020年作出(2018)辽0283执3808号执行裁定,对中铁九局继续执行,于法无据。庄河法院原审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徐延秋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延秋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