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镇丁庄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明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刘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伟伟、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伟伟、被告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4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企业,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8年开始,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所涉工地为南环加油站,至2018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4254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42540元,并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给付,自愿承认欠工程款47540元。到期不能支付,自愿多支付一倍工程款,现二被告逾期未给付,经双方多次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魏伟伟、刘阳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索要违约金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系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企业,与被告魏伟伟、刘阳有业务往来。自2018年开始,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所涉工地为南环加油站,至2018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7254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4254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明商砼柒万贰仟伍佰肆拾元,2018年10月17日付款叁万元整,剩余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正,剩余款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自愿多付工程款伍仟元整,合计剩余款肆万柒仟元整。(到期不能支付,自愿多付一倍工程款)魏伟伟、刘阳2018年10月17日”。因二被告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给付47000元,原告遂起诉,索要货款47540元并索要违约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伟伟、刘阳欠原告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有2018年10月17日二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多主张的货款540元与欠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在欠条中承诺,到2018年11月30日未给付货款,还应向原告自愿多付一倍工程款,但未明确是那一笔工程款,该项约定不明确。即使按最少的42540元为标准,也标准过高,显失公平。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5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结合二被告至今已经逾期两年多未付欠款的案情实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伟伟、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