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韵顶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南黎路155号隋唐运河古镇一期商业街3号。

经营者:施乃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劲松,男,****年**月**日出生,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祥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韵顶酒店(以下简称韵顶酒店)与被告苏祥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韵顶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劲松、张亚琳,被告苏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韵顶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祥兵支付韵顶酒店餐饮费933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的15.4%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苏祥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苏祥兵到韵顶酒店预定婚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婚宴协议单:苏祥兵定于2021年3月20日中午在韵顶酒店一楼大厅举办宴会;保底桌数40桌,订金人民币1000元。协议还约定了结账条款:乙方(苏祥兵)宴会结束离酒店前按商定条款金额当日结清,约定外发生的消费,婚宴当天按酒店规定由乙方以现金结清。

苏祥兵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婚宴协议单时预交订金1000元,2021年3月20日苏祥兵在韵顶酒店举行婚宴,共71桌,每桌标准为1314元,苏祥兵还另加了酒和菜,其一共消费93304元。宴会结束,苏祥兵以送客回来结账为由离开酒店后未再回来,韵顶酒店多次向苏祥兵催要,苏祥兵以明天或这二天就去结账推脱,但一直没有到酒店结账。无奈,韵顶酒店到辖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以双方系餐饮合同纠纷,不属于其管辖为由,要求韵顶酒店到人民法院诉讼。现韵顶酒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祥兵辩称,1.韵顶酒店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苏祥兵是与淮北市兰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餐饮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公司注册仍然存在,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代该公司起诉。2.苏祥兵不欠兰亭餐饮公司任何餐饮费用。王某负责的安徽省名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墅装饰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和兰亭餐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为兰亭餐饮公司提供装修。兰亭餐饮公司拖欠名墅装饰公司工程款未付,并提出由王某寻找客户就餐,用餐费抵扣装修工程款。王某欠付苏祥兵材料款,遂与苏祥兵商定用餐费抵扣材料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韵顶酒店提交的宴会协议单、客户预订单、消费餐单、2020年12月7日董事会决议(照片打印件)、酒店转让协议(照片打印件)、2020年11月28日兰亭餐饮董事会决议(照片打印件)、2021年1月2日兰亭餐饮董事会决议(照片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苏祥兵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兰亭餐饮公司挂账单、苏祥兵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协议、韵顶公司及兰亭餐饮公司营业执照、仁和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仁和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与证人王某证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案外人王某帮助苏祥兵向兰亭餐饮公司经营的兰亭国际宴会中心预订宴席。2020年9月8日,苏祥兵(乙方)与名墅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载明:乙方苏祥兵于2021年3月20日(阳历)在兰亭国际宴会中心一楼为儿子举办婚礼,甲方承诺婚礼菜金由甲方承担,同时作为甲方抵扣原欠乙方的部分装饰材料费,双方同意并签字。案外人王某作为甲方、苏祥兵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20年9月13日,苏祥兵与案外人兰亭餐饮公司签订了兰亭餐饮集团宴会协议单,约定苏祥兵于2021年3月20日午在兰亭餐饮隋唐宴酒店一楼大厅举办宴会,苏祥兵保证保底桌数40桌,苏祥兵于2020年9月13日交纳订金人民币1000元,余款宴会当天结清。2021年3月20日,苏祥兵按约举办了婚宴,餐饮消费93304元。兰亭国际宴会中心2021年3月20日客户预定本记录,一楼红金厅、白兰厅,苏先生:137××××1818,定金:1000元(9.13号订)宋通知(9.12改)宋订。同日,韵顶酒店出具了应付金额为93304元的预结单,双方因支付餐饮费产生纠纷,案外人王某报警,仁和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宴会中心欠报警人(案外人王某)装修款,报警人来就餐冲账与老板未沟通好,店员不让其离开,告知报警人让宴会中心老板来处理。兰亭餐饮公司股东、原总经理李涛前往仁和派出所协商未果,韵顶酒店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兰亭餐饮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法定代表人为郑德宏,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住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区;2019年7月1日,股东由刘强、李涛变更为刘强、李涛、南京海恒华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8日,兰亭餐饮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案外人卜先明全权代表股东南京海恒华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决议:1.会议取消2020年4月17日李涛承包兰亭餐饮的协议,免去李涛总经理职务……3.李涛任职期间对外签署婚庆合作协议延续执行。4.会议决定:兰亭餐饮承包经营权由卜先明独立承包,承包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自负盈亏……6.卜先明承包费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每年上交至董事会的承包费为150万元。7.刘强、李涛可以在兰亭餐饮消费挂账,年个人额度不能超过20万元……。2020年12月7日,兰亭餐饮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四、一致决定:以新的公司主体对外进行承包、联营等方式寻求合作伙伴;五、原淮北市兰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截止,对外应付账款待核算清楚后,由新的经营公司进行具体偿付……。2021年1月2日,兰亭餐饮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一、原淮北市兰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原股东卜先明将其持有的51%股权零元转让给李涛、法定代表人郑德宏变更为李涛,原所有股东管理层退出董高监职务……四、原淮北市兰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一号街区(隋唐宴)和三号街区(兰亭国际宴会中心)。一号街区(隋唐宴)授权给卜先明处置,三号街区(兰亭国际宴会中心及其所属设备设施)零元转让给卜先明自行处置。五、本决议签字生效后,卜先明每年按原股份比例分红支付给刘强28万元人民币,每年按原股份比例支付分红给李涛21万元人民币,共计六年完成此决议约定……六、原淮北市兰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强挂账约17.5万元(以刘强本人实际核准后为准),其中14万元挂账转移到李涛名下,算李涛个人挂账,另35000元计入刘强2021年挂账,另王某、汤玲挂账转移到李涛个人名下,以上挂账李涛共计40万元,该40万元逐年从分红款中扣除……之后,兰亭餐饮公司(甲方)与深圳前海翰正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门面房兰亭国际宴会中心(约4500平方)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现有装修、装饰、设备以乙方承债式支付转让对价。具体承债金额及支付方式详见兰亭《2021年1月2日兰亭餐饮董事会会议决议》;乙方接受经营后,自行经营管理处置店内一切事务等内容。

韵顶酒店成立于2021年2月3日,经营者为施乃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南黎路155号隋唐运河古镇一期商业街3号。

2017年11月16日,案外人兰亭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名墅装饰公司就兰亭餐饮公司淮北隋唐运河古镇商业街1#街区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书。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案外人王某系名墅装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苏安的妻子。兰亭餐饮公司尚欠名墅装饰公司部分装饰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可以通过在兰亭餐饮经营的酒店餐饮消费挂账的方式抵付兰亭餐饮公司所欠名墅装饰公司工程款。案外人兰亭餐饮公司股东即原总经理在仁和派出所接处警过程中,对前述挂账抵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苏祥兵签订的案涉餐饮服务合同即兰亭餐饮集团宴会协议单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兰亭餐饮公司。该公司系有限公司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韵顶酒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目前均处于存续状态,且案涉协议单签订时,韵顶酒店尚未成立。韵顶酒店亦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兰亭餐饮公司或韵顶酒店曾告知苏祥兵,案涉宴会协议单中有关甲方即餐饮服务提供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韵顶酒店。韵顶酒店所举关于案外人兰亭餐饮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决议、转让协议等证据,仅表明案外人兰亭餐饮公司将其经营的兰亭餐饮隋唐宴酒店、兰亭国际宴会中心进行了转让,但不足以证明韵顶酒店成为兰亭餐饮隋唐宴酒店、兰亭国际宴会中心的受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韵顶酒店并非案涉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或受让方,无权向苏祥兵主张支付案涉餐饮费,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淮北市相山区韵顶酒店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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