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仕海,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系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系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先定,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忠全,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贵州博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DL7A31L。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红塘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商开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强,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564112142。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玉池社区新舟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仕海诉与被告罗先定、杨忠全、贵州博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诚公司)、第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交通公司)生命权、建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被告罗先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被告杨忠全、被告博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53487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6432.8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仕海受被告杨忠全、罗先定的安排于2017年12月16日到被告平塘县博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塘县甲茶镇乡村公路工地(该路是由第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包方)从事铲车驾驶和做零散工作。2017年12月21日早上8点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现场上班时,被叫去修搅拌机,在给搅拌机打黄油的过程中,其右手不慎被搅拌机卷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1、开放性手多发性损伤(右手腕背部、手背、示中环小指毁损伤);2、开放性手骨折(右第2-5掌骨,示中环小指多发性骨折并关节脱位)。后其所受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误工期评定为365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合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先定辩称:1、2017年,被告罗先定确实系被告博诚劳务公司施工班组长,被告罗先定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在施工工地上从事铲车及维修搅拌机工作,被告罗先定不是本案被告。2、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博诚劳务公司的施工班组,系被告聘请从事搅拌机工作而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完全得到支持。原告居住在平舟镇拉全村下硐组,原告的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3、原告自己也称自己从事的是铲车工作而不是搅拌机车维修工作,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被告罗先定也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忠全辩称:被告杨忠全不认识原告,原告去工地做工也不是被告杨忠全叫去的,被告杨忠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将我公司写为平塘县博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是我公司实际为贵州博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但是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真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第三人交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诚劳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发票原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交通费用票据原件、出租车收据原件、病历复印费、证人王某、黄某证言,被告罗先定、博诚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忠全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有异议,第三人交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平塘县博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塘县甲茶镇乡村公路工地从事铲车驾驶工作。2017年12月21日早上8点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现场上班时,被叫去修搅拌机,在给搅拌机打黄油的过程中,原告右手不慎被搅拌机卷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仕海因外伤致手多发损伤,现遗留右手手功能丧失鉴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仕海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贵州博诚公司承包得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先定,被告罗先定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杨忠全和石佩进,石佩进叫原告进入该工程中从事开铲车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石佩进要求原告修理搅拌机,原告在修理搅拌机过程中受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案外人石佩进应当要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原、被告当事人均只提出了“石佩进”姓名、未提供石佩进的具体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本院在2019年4月9日庭审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提出石佩进身份等相关信息,但是至今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石佩进的相关信息,导致本院不能依法追加石佩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在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拒绝按期提供石佩进具体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等相关信息,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石佩进基本信息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仕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1.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王仕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