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春生,男,1970年2月 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阳,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忠红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单元1401-DXF378。
法定代表人:张木易,总经理。
被告:杨小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张木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兼被告北京忠红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小华、张木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红(杨小华之夫,张木易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忠红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原告艾春生与被告北京忠红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红家美公司)、杨小华、张木易、张忠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阳,被告兼被告忠红家美公司、杨小华、张木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艾春生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忠红家美公司、杨小华、张忠红、张木易名下银行存款1 473 094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忠红家美公司、杨小华、张忠红、张木易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 473 094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艾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忠红家美公司给付艾春生欠款 1 473 094元;二、判令忠红家美公司给付艾春生上述欠款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1 473 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杨小华、张忠红、张木易对以上欠款、资金占用费与忠红家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艾春生因没有实体公司,故自2017年开始与忠红家美公司开始合作,艾春生以忠红家美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艾春生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第三方委托项目,并办理结算。忠红家美公司向第三方开具发票并代艾春生收取结算款,双方约定忠红家美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及9%的税费后立即向艾春生付款。
2019年,艾春生代表忠红家美公司与北京石泰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公司)签订《衙门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机械破碎倒运装填施工协议书》延长期限补充协议,约定忠红家美公司在2019年1月为石泰公司清运、装填垃圾。经结算,石泰公司在衙门口项目中向忠红家美公司支付2 849 409.21元,石泰公司在2020年12月已经结清全部款项,忠红家美公司扣掉3%管理费和9%税费后在2020年12月到2021 年2月9日分8笔向艾春生支付2 507 475元。
2020 年12月24日,艾春生代表忠红家美公司与石泰公司签订《土方清运委托协议》,约定石泰公司委托忠红家美公司对高井规划一路项目范围内地面土方砂石等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转车、外运、消纳。经结算,石泰公司在高井规划一路项目中应向忠红家美公司支付3 833 061.25元,石泰公司已经在2021年2月结清了全部款项,扣掉管理费和税费,忠红家美公司应向艾春生支付3 373 094元,现忠红家美公司仅支付 190万元,尚欠1 473 094元未付。依据此前约定,忠红家美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欠款,艾春生多次催要无果,忠红家美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给艾春生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
因忠红家美公司系张忠红与妻子杨小华、儿子张木易设立的家庭企业,杨小华系忠红家美公司持有 100%股权的股东,张忠红与杨小华、张木易实际控制该公司所有财产,艾春生多次与张忠红、张木易电话联系,张忠红、张木易均表示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没钱,故请求被告杨小华、张忠红、张木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忠红家美公司、杨小华、张木易、张忠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5日与2020年12月24日石泰公司与忠红家美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的总造价是6 682 470.46元,合同代签人艾春生也是合同施工人和工程利润的享有人。艾春生的收入是6 682 470.46元,艾春生有了收入没有提供成本抵扣票产生了所得税,应当向国家税务局缴纳所得税1 670 617.62元、增值税551 763.62元,城建税38 623.45元,教育费16 552.91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1 035.27元,以上费用共计2 288 592.71元。艾春生应向忠红家美公司缴纳管理费7.1%,税金11%;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中环境保护费0.96%,文明施工费0.47%,安全施工费0.92%、临时设施费1.28%;规费:其中社会保险14.76%、住房公积金5.49%,税金11%。忠红家美公司有权扣除税款,忠红家美已付清艾春生2份合同款项,艾春生尚欠忠红家美公司企业管理费47 455.4元。杨小华、张木易和张忠红不欠艾春生的钱,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石泰公司与忠红家美公司签订《衙门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机械破碎倒运装填施工协议书》,约定“……三、服务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五、费用的确认:由于倒运装填工作具体工程量不便计算,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机械台班费计算直接费用。每天8小时计壹个台班,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每天对当日车辆使用时间进行核对签认,每月由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当月台班及日工程数量,乘以合同中单价,确定当月费用并作为直接费,并按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独立土石方工程计取全费,(企业管理费7.1%,利润7%,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中环境保护费0.96%,文明施工费0.47%,安全施工费0.92%、临时设施费1.28%;规费:其中社会保险14.76%、住房公积金5.49%,税金11%)。作为当月结算总价。每月10日前乙方报送结算书,结算上月费用。……”合同签订后艾春生以忠红家美公司的名义为石泰公司提供服务,2018年9月30日,石泰公司向忠红家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 225 807.55元。扣除3%的管理费和2018年11%开发票税后,张忠红自其个人账户向艾春生支付1 054 200元。
2019年1月1日,石泰公司与忠红家美公司签订《衙门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机械破碎倒运装填施工协议书》延长期限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第三条服务期限由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长履行至2019年1月31日。艾春生代忠红家美公司完成衙门口项目的全部工作,2020年12月18日,石泰公司向忠红家美公司支付工程款
2 849 409.21元。
2020年12月24日,石泰公司与忠红家美公司签订《土方清运委托协议》,约定石泰公司委托忠红家美公司对高井规划一路项目范围内(永引渠-大唐铁路间)地面土方、砂石等废物进行清扫、收集、装车、外运、消纳,实施妥善处理。艾春生代忠红家美公司完成上述工程,2021年2月8日,石泰公司向忠红家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 833 061.25元。
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2月9日,忠红家美公司委及其委托方朱艳、朱荣才分八笔向艾春生付款2 507 475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1日忠红家美公司及其委托方朱荣才分八笔向艾春生付款190万元。另,艾春生和忠红家美公司未签署书面协议;审理中艾春生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
现艾春生主张其挂靠在忠红家美公司,用忠红家美公司的名义签协议并施工,工程款打进忠红家美公司,忠红家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3%的管理费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税费后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合作第一个项目时增值税税率是11%,忠红家美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和11%的税费后双方已经结清。2020年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是9%,忠红家美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2 849 409.21元后应当支付其2 507 480元,在2021年2月9日前其收到款项2 507 475元,认可双方就第二笔工程款已经结清。忠红家美公司在收到第三笔工程款3
833 061.25元后应支付其
3 373 094元,现忠红家美公司仅支付 1 900 000元,尚欠1 473 094元。为证明其主张,艾春生提交2021年4月10日与张忠红通话,通话中张忠红称“……整个2月份是362万多收入,会计发给我还问我企业所得税怎么办,然后我想办法,实际现在开票、社保啦,都是不赚钱,开票我收你3个点赚钱,实际根本不赚钱,企业所得税我们得找票知道吧,还欠着票,现在企业不好弄,千言万语是,你放心,该我要的,我会要,该是你的我会给你……”经质证,张忠红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辩称通话是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忠红家美公司。
被告认可艾春生以忠红家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认可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和增值税,未约定扣除其他税费;认可现在的增值税税率是9%;第一次合作忠红家美公司收取了艾春生3%的管理费和当年11%的增值税,该次合作未收取艾春生其他费用。被告主张从第二次合作开始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变更为7%,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增值纳税申报表、自行核算的税务明细等主张艾春生还应负担国家规定的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地方教育附加税及《衙门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机械破碎倒运装填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税费等。经质证,艾春生主张双方只约定扣除管理费和增值税费,其他税费均由忠红家美公司负担;不认可双方变更过管理费,辩称被告提交的申报表等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被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交款凭证等,《衙门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机械破碎倒运装填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税费等是其和石泰公司约定的项目费用,被告不参与项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费用。
忠红家美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忠红家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5月21日投资人由张木易变更为张忠红;2021年2月5日,投资人由张忠红变更为杨小华。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忠红家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忠红家美公司和艾春生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忠红家美公司和艾春生合作三次,双方均认可第一次合作时忠红家美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和当年的增值税率后向艾春生支付剩余款项,忠红家美公司未扣除其他税费。现忠红家美公司主张双方的管理费发生变更,需要扣除所得税等其他税费,但艾春生不予认可,忠红家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上述税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税费应由艾春生负担,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现在的增值税率为9%,结合第一次合作模式和通话录音,本院确认忠红家美公司应扣除的款项为3%的管理费和9%的增值税,忠红家美公司应向艾春生支付剩余款项,现艾春生要求忠红家美公司支付尚欠的1
473 094元,本院予以支持。
艾春生要求忠红家美公司给付上述欠款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1 473 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为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艾春生未能证明忠红家美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的时间,鉴于艾春生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忠红家美公司向艾春生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始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石泰公司与忠红家美公司签订《土方清运委托协议》发生在2020年12月24日,当时的股东为张忠红,后股东变更为杨小华,现张忠红和杨小华不能证明忠红家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忠红家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艾春生要求张忠红和杨小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春生要求张木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北京忠红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忠红、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艾春生欠款 1 473 094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1 473 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忠红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忠红、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艾春生案件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艾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北京忠红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忠红、杨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高 兵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