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文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常住地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建娥,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万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文泉与被告覃建娥、黄万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被告覃建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伦、被告黄万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覃建娥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3日,被告覃建娥因需偿还银行借款,找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2017年9月15日,被告覃建娥因偿还的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次借款合计4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偿还500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7年8月13日、2017年9月1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约定、原告催讨情况及被告偿还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建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份借条上虽然未写明利息,但仍然按第1份借条约定的利息进行偿还。被告黄万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并表示与覃建娥已离婚。
被告覃建娥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用途是用于打牌,不是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答辩人在银行无贷款。2、答辩人给原告所偿还资金远超借款数额。答辩人和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底,合伙在长阳商业城租房开麻将馆,由于借款利息高,约定每10000元每月1500元的利息,答辩人每月在麻将馆所得工资,首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底,两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24000元。2018年,原告离开麻将馆后,每月都到麻将馆收息,答辩人每月都将当月利息付清。2018年8月,尚欠当月利息1000元未付,通过微信转账付清。截止2018年底,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所还利息远超本金。2019年1月之后,原告未再收息,转收本金,答辩人又微信转账500元用于偿还本金。3、原告资金来源是向宜昌几家小额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答辩人借款也是用于打牌赌博,利息也远超过国家规定,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应判令原、被告各自返还财产。
被告质证
被告覃建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8月6日给原告转款500元用于偿还利息的微信转款记录,2018年8月29日给原告微信转款500元用于偿还利息的记录,证明答辩人从借款后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2018年8月差1000元利息,通过微信转账付清。2020年3月6日给原告微信转账500元,用于偿还本金。
证据二、原、被告2019年12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底以前被告每月都按时偿还了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发生后,被告对整个借款仅付利息1000元,2020年3月6日偿还500元,并未说明是利息还是本金。2019年12月16日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就是原告找被告催款的内容,不能证明此前被告就偿还了利息。
被告黄万长辩称:1、被告覃建娥所借债务,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本人也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本人对此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系国家电网长阳供电公司职工,待遇福利均可,儿子在国企清江画廊工作,工作和生活条件都不差,家庭不需要因生活所迫举债。正是因为覃建娥长期打牌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答辩人与覃建娥已于2018年4月10日离婚。2、原告起诉后,本人得知,该债务是覃建娥与原告在一起合伙开麻将馆所借,两笔借款均在麻将馆办理,现借现用,很多资金打牌时又输给了原告,赌博打牌历来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借款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万长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10日与覃建娥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庭审中,原告邓文泉及被告覃建娥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泉和被告覃建娥系朋友关系。2017年,原告邓文泉和被告覃建娥合伙经营麻将馆期间,被告覃建娥于2017年8月13日在麻将馆找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打牌娱乐,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年利率180%),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2017年9月15日,被告覃建娥再次在麻将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打牌娱乐,未约定利息,并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次借款合计4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覃建娥归还借款,被告覃建娥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9日、2020年3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共计偿还借款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邓文泉出借给被告覃建娥的资金系其在宜昌找小额贷款公司获取的贷款。被告黄万长与被告覃建娥于2018年4月10日已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贷关系的效力;2、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贷关系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邓文泉将在宜昌小额贷款公司获取的贷款转贷给被告覃建娥,按年利率180%牟取利息,远远超过合同成立时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再者,原告邓文泉和被告覃建娥合伙经营麻将馆,借款地点在双方共同经营的麻将馆,被告覃建娥当庭陈述借款是用于打牌,原告邓文泉诉称被告借钱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覃建娥借年利率180%的高额利息偿还银行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认定原告邓文泉和被告覃建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被告覃建娥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覃建娥辩称已给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本金500元,因只向本院提交了给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覃建娥给原告偿还1500元的事实,其余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覃建娥与被告黄万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只有被告覃建娥一个人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黄万长对该借款有事后追认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且被告覃建娥当庭供认该债务是用于个人打牌娱乐,故对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应属被告覃建娥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建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邓文泉返还借款38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邓文泉负担194元,被告覃建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