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文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汕尾市人,住汕尾市城区。

被告蔡康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汕尾市人,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文雅诉被告蔡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文雅及被告蔡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每月按两分计息,暂计至2019年6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6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3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称资金不够,需要借100万元。由于被告是原告好友,原告答应了。2016年8月15日,被告写了借据给原告,并自愿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原告筹钱后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两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开始按月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由于资金周转不灵,需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被告仍每月按2分利率归还利息。直至2018年5月1日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人民币2万元后,再没有还过利息或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承认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原告所称的利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但在借款后已转还原告本金945090元、利息433910元;未还本金仅54910元、未还利息仅8399元。原告起诉的本金虚高、利息不准确。请求法院按事实情况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付还借款本金,仅付还借款利息每月2万元,如有付还本金,转账的利息不应是每月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偿还的情况不认可。提出双方有其他生意往来,但交易明细单上的转账均为付还100万元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记录统计、证据2《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1096000元、转账给邱素娟7万元;证据3户籍资料、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父亲曾替被告向原告妻子转账6万元;证据4证人林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的事实,合计偿还款达1376000元(后被告更正为合计偿还款达1379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所称的还款1376000元包括双方做生意的转账金额,被告仅付还原告借款利息共3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万元,同月24日同样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70万元,合计借给被告人民币1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在借据上写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万元(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如需要提前还款或延期需要双方协商后生效等内容。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但按每月2万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5月止共32万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催讨拒不还清。另,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生意往来,双方均有通过转账等方式互有给付或收取款项的账目往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亦予承认,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全部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的利息24万元,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另计),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借款后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90元、利息433910元;未还本金为54910元、未还利息为8399元,并提供《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有付还借款本金,仅承认有收取被告付还的借款利息32万元;因双方有其他生意往来账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生意往来可另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康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文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其中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的利息24万元,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被告蔡康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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