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丽景嘉园******。

法定代表人:胡云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辉与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81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宁市,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25.10元,购房金额407216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50日内被告按每天3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50日后则按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且被告也未通过媒体发布过交房通知,原告所购房屋仍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第七条中已经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了,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第一条规定,90天后,2015年3月30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并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期间,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届满。在此期间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明知本案涉诉房屋不具备交付前提下,申请接房并实际入住,现在又另行要求违约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充分说明对该房屋质量是完全认可,并且向法庭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充分证实其接受了接房申请的客观事实,因此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告申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房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原告一直居住房屋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损失,因此,要我方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自己扩大诉讼金额,客观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损失,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法庭审理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407216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安宁市房屋,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因所建房屋未通过验收,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4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移交原告管理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起诉超过上述时间,被告不予履行前期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被告逾期交房90天后,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双方办理的接房手续可以证明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是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附随的法定义务,被告仅将房屋移交原告管理使用属于履行瑕疵,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等交房义务。由于房屋未竣工验收,未完成全面交房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占用房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接房后的违约金为房款的2%,即407216×2%=8144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8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徐辉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TG-2003住274号)。

二、由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44元;

三、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徐辉负担1398元,由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