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巧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王巧艳之父。
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140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38303K。
法定代表人:李元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系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柳,女,****年**月**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系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巧艳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社、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李香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巧艳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866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12月30日止为3778166.66元);2.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12月30日止为43706.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11年,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业公司)同被告签订了《肯德可克铁矿一期井巷工程合同》、《肯德可克铁矿井筒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等合同,承包了被告肯德可克铁矿的“井巷工程”“4080水平通风巷工程”“西风井井筒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副井井筒井架加工、制作与安装;圆型竖井井筒制作与安装;中央风井、东风井制作与安装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以被告所出具的施工设计图纸和价格为工程承包依据,即以设计图纸内规定的项目、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承包。温州通业公司为了完成施工,投资配置了起重吊车、供电设备、凿岩及运输设备、二次倒运车辆、通风设备、卷扬机等施工设备和设施,还有施工所需供暖保暖的设备和设施,调配了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和施工力量,全部进驻工地,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进行了规范的施工。施工进度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对于每项工程都按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量报审表》或者《完成工程进度资金报审表》,由被告方的现场工程师审核并签署意见,由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由预算部要求进行两次反复审核并签署意见,最后由被告方正副职领导进行轮番审核并签署意见。全部工程质量都通过了竣工校验、试车合格,交付使用。被告财务对于工程款已经挂账。被告已经于2011年6月投产,且已收益8年了,却拖欠工程款至今。温州通业公司为收回工程款,组织专人多次交涉,未果。2019年12月17日,温州通业公司把该公司驻肯德可克项目部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且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09-2011年付清了陈叔奏所建设合同的全部工程款;2.王巧艳为了不正当的利益,伪造了邮寄单、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等证据。公司已经向格尔木市XXX提起调查申请,XXXX回复按照证据来看可以达到立案标准,但是鉴于该案已经在审理阶段,XXX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法院的受理情况,再决定鉴定与否。综上,温州通业公司陈叔奏所建工程,2009年至2011年之间,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陈叔奏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陈叔奏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命陈叔奏同志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经理”;2009年2月20日,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兹授权委托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经理陈叔奏同志,有权代表我公司同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结算,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2011年2月15日,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肯德可克铁矿一期井巷工程续包合同》西风井井筒设备安装、中央风井井筒设备安装、东风井井筒设备安装补充协议,该协议有甲乙双方盖章确认且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叔奏签字。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封面》凭证类别:转账,起止日期: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起止号数:本册自第401号至第461号;后附转账凭证一份,记载,核算单位: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期:2012-12-31第0411号-0001/0001摘要:温通公司报量入账2012.12.31,贷方金额为2108263.31元,合计2108263.31元,记账人:申大军,复核人:申大军,制单人:王涛;《记账凭证封面》凭证类别:转账,起止日期: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起止号数:本册自第001号至第045号;后附转账凭证一份,记载,核算单位: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期:2013-1-20第0033号-0001/0001凭证类别为:摘要:温通公司井巷工程报量入账2013.01.20,贷方金额为4990400元,合计4990400元。
2019年12月17日,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巧艳在青海省西宁市××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甲方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巧艳,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把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拥有的对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工程承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协议如下:一、债权情况:甲方将本公司自从进入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以后,由项目经理陈叔奏签名,加盖“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公章的全部承包工程合同和工程量报量审批表、以及零星工程报审表等等未实现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及其利息、保证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从此成为该项目的合法债权人。二、甲方有向债务人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交由乙方进行送达的义务,有协助乙方实现债权的义务。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处加盖有“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印章,以及陈叔奏的签名,乙方有王巧艳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12月17日,债权确认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巧艳发出债权确认书,内容为“王巧艳:根据我公司同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我公司现对这笔债权确认如下:我公司下属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现拥有的对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全部归王巧艳所有。特此书面确认!”债权确认人处加盖有“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债权确认人的授权代表处有陈叔奏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12月17日,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下属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对于你公司的全部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已经全部转让给了王巧艳,请你公司自从本通知下发之日,直接向债权人王巧艳履行相关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若你公司因各种原因更名、变更股东、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载主体、清算主体等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落款处加盖有“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下设两个项目部,即陈叔奏项目部、王前项目部,王前项目部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账凭证之后,仍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王巧艳提交的《青海庆华集团》李宗胜辞职申请填表日期:2019年8月14日,明显存在涂改,与其提交另一份证据复印件填表日期:2019年6月4日,相互矛盾;原告王巧艳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对账说明》,对账人:李宗胜;原告王巧艳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申请书的EMS快递单据,均缺失左上角印制日期,且没有签收信息,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证据。
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工程款:2009年12月14日8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50000元、2010年2月10日1000000元、2010年8月12日1200000元、2010年8月26日300000元、2010年9月17日20000元、2010年10月8日300000元、2010年10月25日10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250000元、2011年5月16日800000元、无支付日期1200000元,共计69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下设两个项目部,其中驻肯德可克项目部(陈叔奏)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结算,该项目部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并不明确。首先,债权受让人王巧艳提交的《青海庆华集团》李宗胜辞职申请表,被告认为日期明显存在涂改,经核对,该申请表的日期应为2019年6月4日,而李宗胜出具的《对账说明》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原告存在恶意篡改证据日期的行为,且该证据为手机拍摄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对账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债权受让人王巧艳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0日两份转账凭证,仅为企业内部的记账方法,是在发生不涉及货币资金经济业务时填制的记账凭证,该凭证并非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凭证;再次,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项目部,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账凭证之后支付的款项均支付给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工程款6920000元,原告王巧艳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系支付之前工程款,其主张的是剩余工程款。原告王巧艳提交的《报审表》《付款资料》《工程报量汇总》《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结算报表》等证据,均无法证实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及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肯德可克铁矿项目部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依据原告王巧艳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受让的债权金额并不具体明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巧艳要求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098663.31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质保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巧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37元,由原告王巧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