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作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88号附2405号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吉乐湾。

法定代表人:梁红革,未提供职务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作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用力公司)与被告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用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维维,路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作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路发公司支付货款574,698.02元及违约金(以574,698.0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截至2021年3月22日为22,988元)。事实和理由:作用力公司向路发公司提供散装硫磺产品。截至2020年5月31日,路发公司尚欠作用力货款1,825,698.02元,后路发公司陆续付款。2020年8月7日,作用力公司与路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路发公司又陆续付款,现尚欠货款574,698.02元未付。

被告辩称

路发公司辩称,欠作用力公司货款574,698.02元属实,但作用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作用力公司放弃或少收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路发公司向作用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5月31日,路发公司应付作用力公司货款1,824,698.02元,作用力公司在该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

2020年8月7日,作用力公司与路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20年8月17日,路发公司尚欠作用力公司货款1,424,698.02元;路发公司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付款3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款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624,698.02元;若路发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期限支付欠款,则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款止。

后路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路发公司尚欠作用力公司货款574,698.02元未付,路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用力公司向路发公司提供散装硫磺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作用力公司依约向路发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路发公司在确认尚欠作用力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定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作用力公司要求路发公司支付货款574,698.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路发公司的违约情形,作用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作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6,498.02元。

二、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作用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576,498.0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付清时止)。

三、驳回成都作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658元,由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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