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哲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泰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一组38号。
法定代表人:曾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泰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泰恒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宏胜公司从未与泰恒公司订立过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宏胜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假印章,有无合同关系以及供货量需李文出庭质证及确认。宏胜公司没有与泰恒公司订立过合同,合同中的印章非宏胜公司印章,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泰恒公司供货量应当负责人钟小武或者实际承包人李文确认。宏胜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与泰恒公司订立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雅安雨城区前进北路人工管廊道路工程项目虽是宏胜公司中标,但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李文,宏胜公司从未向邓亮出具过授权委托。邓亮等人与泰恒公司对账确认的效力的承受主体,应依据授权来源以及雇佣来源从而判断责任承担主体,泰恒公司在起诉时应该一并起诉李文或者直接起诉邓亮等人。宏胜公司没有雇佣过邓亮,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宏胜公司也从未委托过邓亮代理过任何案件。因(2020)川1802民初1274号案件宏胜公司并未出庭应诉,判决中亦说明了宏胜公司未到庭,邓亮作为诉讼代理人宏胜公司不知情,代理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泰恒公司建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泰恒公司砂石款1279333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计1479333元;2、判令宏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胜公司承建了雅安市雨城区大兴新区前进北路道路工程项目,2018年5月9日,宏胜公司与泰恒公司、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运发物流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顶三建材厂、四川江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六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宏胜公司承包修建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兴新区前进北路道路工程,由五家供应商为被告供应加工预拌商品混凝土所需的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原材料,并负责运输到被告建设工地。宏胜公司委托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工程所指混凝土所需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原材料供应、加工等事宜进行管理。并负责对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原材料进行签收确认,对数量负责。混凝土由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预拌(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加工完成,运输到宏胜公司项目工地。宏胜公司负责对混凝土的数量进行验收。款项支付:五家供应方一致同意,按混凝土付款节点支付,即(1)以银行转账或电子承兑汇票(6个月期限内)方式支付。(2)按业主方付款节点付款,每次付总货款的80%,余下的20%滚入下次节点付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若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单项协议与六方合作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六方合作协议为准。同日,泰恒公司、宏胜公司按照六方合作协议约定,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了:泰恒公司供货的具体品名、单价(碎石125元/立方米、中砂135元/立方米)、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为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与六方合作协议一致。合同有效期限从2018年5月至工地竣工、款项结清止。合同签订后,泰恒公司依约向宏胜公司供应砂石,按月双方对帐,并由邓亮、尹建签字确认。供货从2018年5月起至2019年8月止,之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1月19日泰恒公司收到宏胜公司转付现金50万元。2020年5月11日,宏胜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经本公司研究决定,特此授权邓亮(身份证号码:5110221978083××××)为雅安市大兴新区前进北路道路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协调相关事宜。2020年6月10日双方形成了最后结算单,载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共计向该项目供应砂石合计1779333元,应付货款1279333元,对帐单上有邓亮、尹建签名。后经泰恒公司多次催收无果。
审理中,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已冻结了宏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分行营业部帐号3305××××4676-1内的存款1550000元。泰恒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泰恒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名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自助终端申请代开红字发票,购买方宏胜公司、增殖税发票代码5100172160、发票号码00314142、发票金额606124元。系统提示,宏胜公司已在纳税系统上进行原票认证。
经关联案件检索,另案2020年7月17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02民初1274号判决书中,对邓亮系宏胜公司前进北路项目执行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的内容宏胜公司已履行完毕。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802民初4228号判决书中,对施工方负责人为邓亮、财务为尹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胜公司承建了雅安市雨城区大兴新区前进北路道路工程项目,宏胜公司作为购买方与泰恒公司作为销售方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同金额、供货周期、履行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有宏胜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盖印,泰恒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泰恒公司依约向宏胜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砂石,2020年6月10日双方作出的《对帐单》,金额为1779333元,上有施工方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扣除已付50万元后尚欠砂石款1279333元。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宏胜公司应当承担向泰恒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宏胜公司称公司印章系伪造及公司未授权邓亮,不应由宏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泰恒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六方合作协议》及《砂石买卖合同》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依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的意思表示。在民商事活动中,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其也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真伪的义务。结合2019年1月19日泰恒公司收到宏胜公司的砂石款50元,宏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邓亮为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泰恒公司通过税务系统自助终端申请代开增殖税红字发票,宏胜公司已在纳税系统上进行原票认证,以及其他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邓亮系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外代表宏胜公司与泰恒公司进行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故宏胜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宏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泰恒公司砂石款人民币1279333元,违约金2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4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4元,由宏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宏胜公司、泰恒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胜公司与泰恒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查明: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02民初1274号判决书中,对邓亮系宏胜公司前进北路项目执行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的内容宏胜公司已履行完毕。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803民初4228号判决书中,对施工方负责人为邓亮、财务为尹建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宏胜公司、泰恒公司的结算单上有宏胜公司的人员邓亮、尹建的签名。三、泰恒公司已向宏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宏胜公司已在纳税系统上进行原票认证。四、2019年1月19日泰恒公司收到宏胜公司转付现金5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宏胜公司对邓亮、尹建结算结果已确认且支付了部份款项。宏胜公司上诉认为没有参与结算,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胜公司上诉认为(2020)川1802民初1274号案邓亮作为诉讼代理人宏胜公司不知情,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与本案查明该判决的内容宏胜公司已履行完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宏胜公司上诉认为邓亮、尹建应为对账确认的责任主体理由与本案查明邓亮、尹建对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宏胜公司承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宏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