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唐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焕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唐立明与被告陈焕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车辆,2021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车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1年3月起租用原告车辆,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租车费用17000元,于3月25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焕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立明租车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焕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建平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严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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