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博凯。
被告:王玉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王玉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芳、施博凯、被告王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自有的坐落在安次区污水处理厂对过的房屋院落一处,租期5年,租金每年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院落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在租赁期间内,被告表示不再租用上述房屋院落。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了欠款金额1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玉凯辩称,1、被告就职于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森公司),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租赁原告提供的场地的承租人为昂森公司,是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并履行的租赁协议。该公司承租后,作为经营场所开展业务。该事实有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中的注册地址为证。现工商登记的公司地址为原告最早提供的租赁场地,改变为现在租用的场地,但承租人未变,还是该公司。2014年11月1日承租开始后,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也不是被告,也可说明被告并不是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昂森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代表昂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故昂森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综上,被告并非是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支付义务人应为被告的工作单位昂森公司。在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坐落在安次区污水处理厂对过院内厂房2300平方米楼房1栋已盖2楼半成品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租金150000元/年。租赁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由昂森公司使用。后,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原被告解除了租赁关系。2017年,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玉军现金160000元整,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1分5的利息。”王玉凯签名捺印。
庭审中,被告提交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英出具的证明、业务往来票据及昂森公司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及出具欠条系公司授权,是职务行为,昂森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原告与昂森公司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未告知系昂森公司租赁房屋,原告也不知道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欠条、昂森公司详细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日期向原告给付租金,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未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租金500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约定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昂森公司系承租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军租金155000元,并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玉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