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一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张茗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东与被告张国亮、张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亮、张茗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2,381元及利息(以42,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欠款42,381元,经多次催收未付。
被告辩称
张国亮电话辩称,认可出具欠条的金额31,000元,另两份送货单时间等要素不齐全,不予认可。虽然张茗俊是我的儿子,但该业务中只是以员工的身份办事,不应承担责任。
张茗俊电话辩称,我是跟张国亮打工的,只负责收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木材销售,被告张国亮向原告购买木材。2020年7月10日,张国亮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一东木材款31,000元,今定于5日内归还。之后,张国亮出具承诺书,定于2020年8月10号前付10,000元,20号前付10,000元,月底清账。2020年8月20日,原告以编号1110909的送货单送货给被告,价款6,149元,张茗俊在送货单上签名,张国亮在编号1110910的送货单(埔板,价款5,232元)上签名一个“张”字,该笔迹与张国亮签名的欠条、承诺书笔迹相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承诺书,送货单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权利并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国亮认可欠条所载金额3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笔送货11,381元的问题,单据中有张茗俊和笔迹为张国亮的签收,可以证明双方新发生的两笔买卖事实,张国亮应当对此承担付款义务;张茗俊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代表张国亮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张国亮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国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一东42,3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38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国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自动履行的,本院将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修复其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