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系砚山县飞湘电脑经营部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号。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娇,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武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上诉人李志武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上诉人李志武于2021年1月30日签收。2021年2月24日上午九时,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李志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同时查明,2020年8月13日,砚山县飞湘电脑经营部在本案上诉期间向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了该经营部,上诉人李志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砚山县飞湘电脑经营部在上诉期间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了注销,由于砚山县飞湘电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其经营者李志武承担,其在本案中诉讼权利义务亦由李志武承继,因此,本院依法将本案二审上诉人变更为李志武。上诉人李志武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李志武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上诉人李志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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