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雪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负责人:张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磊(系张红的丈夫),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负责人:王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武雪霞诉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76.50元、误工费11341×3个月=34023元、交通费3540元、轮椅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3789.50元。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28.49元、误工费14013.8元、交通费885元、轮椅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677.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十八家生产队马场买了骑马、射箭、卡丁车游玩套票,在骑马时,所骑马匹受到马场内卡丁车的惊吓,突然狂奔,导致原告及原告的孩子从马上摔下,当时马场负责人金经理开车带原告及原告的孩子到医院看了急诊。因黑山头镇医疗条件有限,当时看急诊就坐车颠簸了近一个小时,原告疼痛难忍,对伤情也不利,于是决定租车至海拉尔市,从海拉尔乘坐飞机回家治疗,一是医疗条件会好些,二是方便家人照顾伤者。期间原告与马场沟通赔偿事宜,马场负责人金经理回复,治疗结束后有了具体花费数额再沟通。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康复,原告与马场提出赔偿事宜,截止2020年1月2日原告与马场负责人金经理多次沟通赔偿事宜,但均得不到有效回复。马场负责人金经理坚持让马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但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险公司明确答复:谁买的保险赔偿给谁,不会给伤者的,只有马场给伤者赔偿后,持伤者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到保险公司办理赔付。期间原告还在12345平台进行了投诉,经过呼伦贝尔市12315平台协调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辩称,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408元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和营养费,答辩人认为过高。针对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所提出的先行垫付的费用,答辩人认为可以在保额范围内先予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武雪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微信支付凭证,分别证明原告在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购买了门票并支付了骑马等费用;二、医药费票据18张,包括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医疗挂号收费凭据1张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收费凭据1张、山西省医疗机构普通处方笺及收费通知单2张、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证明医药费用金额为3176.49元,扣除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所垫付的448元,最终金额为2728.49元;三、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四、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医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4张及山西白求恩医院山西医学科学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张,证明受伤期间原告一直进行治疗,继续治疗三个月;五、山西长丰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9月、2019年10月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六、轮椅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坐轮椅及原告已实际购买轮椅;七、飞机票票据,证明四个人飞机票费用合计3540元,每人费用为885元;八、收入纳税明细,证明原告的收入数额;九、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参加了社保;十、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扣款证明及华夏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因受伤害共计减少收入14013.8元。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分别垫付760元、200元和448元,垫付金额合计1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称,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医药费中针对有非伤药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即轮椅微信转账凭证,被告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来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以购买轮椅,故对于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要支付的部分。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于2019年6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终保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条款内容包括“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保险人同意扩展承包在风景名胜区内由于骑马、摩托车、山地车、卡丁、沙滩摩托车、划草各类探险运动及竞赛活动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因骑马导致受伤的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武雪霞在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骑马时,因所骑马匹受到马场内卡丁车惊吓而狂奔,导致原告从马匹上跌落摔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投保,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13.8元、交通费885元,有收入纳税明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单位扣款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飞机票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均无异议,故对误工费和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28.49元,有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医疗费用中非伤药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非伤药部分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医药费2728.49元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并要求被告赔偿轮椅费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椅费105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据是用以购买轮椅,本院认为,原告左下肢受伤导致无法行走,购买轮椅系正常需要,该笔费用合理合法,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并非用于购买轮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轮椅费用10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给出的处理意见为“左下肢挫伤,卧床休息,门诊复查”,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给出的诊断建议为“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对症治疗”,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伤情或伤残情况,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4013.8元+885元+2728.49元+1050元=18677.29元。关于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主张为原告垫付1408元,经庭审查明,其中960元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门票及娱乐项目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的保额范围内,其中448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将其为原告垫付的448元予返还给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因原告向本院主张医药费时已经将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垫付的448元扣除(3176.49元-448元=2728.4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28.4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武雪霞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雪霞医药费2728.49元、误工费14013.8元、交通费885元、轮椅费1050元,合计18677.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给付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448元,用于返还被告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古城骑马场为原告武雪霞垫付的医疗费用; 三、驳回原告武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4元,减半收取计447.37元,由原告武雪霞负担34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负担1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国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