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诗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诗武与被告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民工工资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9日起以52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浙江省东阳市承包工程,原告于2015给被告做工,工程于2015年做完,被告在做工期间给原告发放过一部分工资,剩余5200元工资未结清。201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后未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在浙江省东阳市承包工程,原告于2015给被告做工,工程于2015年做完,被告在做工期间给原告发放过一部分工资,剩余5200元工资未结清。201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后未清偿。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覃诗武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间,原告覃诗武应邀到李勇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做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用5200元,李勇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内给付,期限届满后李勇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有5200元未清偿,上述情况能真实反映李勇欠覃诗武劳务工资的客观事实和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李勇于2018年2月18日写下《欠条》,至今未支付款项,从此时起李勇已实际占用该资金,故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诗武劳务工资5200元,并从2018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劳务工资5200元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乐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蔡滔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