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强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株洲市荷塘区铁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铁东路与新华西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即罗强被民警带至株洲市省直中医院抽取血样待检。经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罗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悔过书、株仲天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罗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强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文晴婧 书记员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