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本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人:窦海金,该经销部负责人。         被告:辛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本旭、李燕与被告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以下简称京尔雅经销部)、辛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梅本旭、李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本旭、李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本旭、李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祖丽胡玛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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