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本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人:窦海金,该经销部负责人。 被告:辛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本旭、李燕与被告新市区长春南路京尔雅衣柜经销部(以下简称京尔雅经销部)、辛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梅本旭、李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本旭、李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本旭、李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祖丽胡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