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周付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徐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旗电厂顺途运输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付明与被告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被告急需用钱,说好电厂把欠被告的钱给了就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徐国栋 -2- 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此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徐国栋未到庭即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8年开始被告分几次通过截留原告的款项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使用原告的款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周付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2020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徐国栋。2020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国栋向原告周付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付明借款120,000元。 -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俊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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