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被告人白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山窝村1队**,捕前住户籍地。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起诉书文号 阜海检刑诉[2020]152号 提起公诉时间 2020年11月20日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 开庭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诉讼参与人 公诉人 张云锦 王家雷 被告人 白某某 指定辩护人 王华楠,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1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李某,李某称收购银行卡用于刷单转账,每张银行卡给好处费400元,白某某将实名办理银行卡出售给李某。2019年7月份,白某某收购董某银行卡8张贩卖;2020年4月,白某某收购单某某银行卡3张贩卖。 2020年7月13日,陈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三纬路10-1,通过手机互联网申请刷单业务,在“客服人员”指导下,陈某某完成几笔小额刷单业务,之后“客服人员”向陈某某称为其介绍赚大钱老师,为陈某某介绍“领先欢欢”、“领先欢欢2”、“班主任”等QQ好友,上述人员向陈某某谎称刷5笔钱,可以提现一次,骗取陈某某信任,诱使陈某某汇款,后又以提现失败、银行卡错误、有多个重复账号需继续充钱为由,诱使陈某某继续汇款,2020年7月14日至7月24日间,陈某某陆续向“领先欢欢”等人提供银行卡累计汇款349434元,其中,2020年7月20日17时54分,陈某某建行卡(6217000480000090652)向刘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2160025317367)转账3万元;2020年7月20日18时12分,刘某某卡向董某建设银行卡(6217001250020832816)转账两次,分别3万元和22300元,随即分两次向汤某某卡(光大银行卡6226622006194878)转账合计3万元,随即转入晏朗利广发银行卡(6214625521000375486)内。7月14日17时14分50秒,陈某某卡向马某(中国银行卡6216698400007046720)转账3万元,随即马某向单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1106008957981)转账3万元;随即转入钱长锁南京银行卡(6217770471156566)3万元;7月14日17时34分35秒,陈某某卡再次向马某转账18286元,随即马某向单某某卡转账23500元,随即又转入钱长锁卡3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户籍证明信、案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单某某、董某、汤某某供述与辩解,陈某某、马某、单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董某、汤某某、晏朗利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及辩方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结悔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从宽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法律依据 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仍非法出售自己银行卡、贩卖他人银行卡,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实名不实人”资金转移银行账户,使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骗取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其中通过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进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非法贩卖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重要根源,社会危害严重,被告人白某某收购贩卖银行卡,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均有提及,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 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组织裁判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