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轩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然,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志瑞苏湘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天佑大厦2401、2402房。

法定代表人:谢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轩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志瑞苏湘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瑞公司)、谢建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轩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志瑞公司、谢建荣共同承担合同违约金25400元(32400-7000元);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志瑞公司、谢建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志瑞公司、谢建荣的违约行为,导致刘轩乐延迟居住新房近一年,损失严重,请求改判志瑞公司、谢建荣共同承担合同违约金25400元。本案中,刘轩乐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志瑞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发货、安装的合同义务,造成自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20日一年中,家中电梯井空着,无法入住,给刘轩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志瑞公司辩称:一、刘轩乐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刘轩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志瑞公司、谢建荣不应支付违约金,而应由刘轩乐向志瑞公司、谢建荣支付违约金。志瑞公司与刘轩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6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刘轩乐应向志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应支付56700元,但刘轩乐只支付了2万元,合同约定图纸参数确认后(即应在2018年4月17日)付合同金额的60%(97200元),但刘轩乐在2019年11月8日才付。余款5%应在电梯安装完十天内支付,但刘轩乐至今未付。刘轩乐的违约行为给志瑞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刘轩乐反要求志瑞公司承担违约金,纯属恶意诉讼。二、本案中的欠条和违约情况说明是志瑞公司、谢建荣受刘轩乐胁迫所签,不是志瑞公司、谢建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照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16200元),因此,刘轩乐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谢建荣辩称:同意志瑞公司的答辩意见,谢建荣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刘轩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由志瑞公司、谢建荣连带支付违约金32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志瑞公司、谢建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刘轩乐与志瑞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刘轩乐,乙方为志瑞公司。电梯品牌为安川双菱,价款为162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技术文件安全确认、合同款项按期支付的前提下交货周期为3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应支付35%定金即567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三日内跟甲方确认电梯的参数和配置,一星期内根据要求出方案图纸。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即排产,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15日内向乙方支付60%提货款97200元整。乙方收到款项后按方案要求跟约定的交货期发货,余下的5%货款计8,100元,安装调试之后电梯运行十天内付清。合同第11.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份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12.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单方废止合同的情形包括:明示提出,乙方收到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发货前应付的款项,跟书面的提货通知函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发货的。

刘轩乐付款情况为:2018年4月12日向志瑞公司支付20000元,5月29日支付40000元,1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9日支付5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60000元。

2020年4月20日志瑞公司、谢建荣向刘轩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谢建荣违约将承担合同总价20%,按合同违约金是32400元整。违约金于4月28号电梯经常安装支付给刘轩乐。如未按时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本金。志瑞公司、谢建荣主张欠条系受刘轩乐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刘轩乐与志瑞公司、谢建荣均认可志瑞公司实际送货、安装实际为2020年6月20日。刘轩乐对志瑞公司提出的刘轩乐未付的货款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无异议。

又查明,志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谢建荣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志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轩乐与志瑞公司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以及志瑞公司、谢建荣向刘轩乐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志瑞公司、谢建荣主张欠条是刘轩乐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轩乐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前期货款,志瑞公司迟延履行电梯发货、安装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额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志瑞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刘轩乐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志瑞公司、谢建荣在2020年4月2日向刘轩乐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是32400元,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实际过分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刘轩乐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对志瑞公司、谢建荣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志瑞公司、谢建荣违约程度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620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对刘轩乐未付的货款7000元,可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即志瑞公司还应当向刘轩乐支付违约金为9200元(16200元-7000元=9200元)。

二、志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谢建荣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志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谢建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志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轩乐支付违约金9200元;二、谢建荣对志瑞公司上述第一项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轩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刘轩乐承担152.5元,志瑞公司、谢建荣承担15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刘轩乐诉请的违约金酌情支付16200元是否错误。经审查,刘轩乐与志瑞公司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是双方自愿且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所签署,且该《电梯定作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刘轩乐与志瑞公司应受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束。按照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志瑞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刘轩乐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16200元)。虽然,志瑞公司、谢建荣在2020年4月2日向刘轩乐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是32400元,但刘轩乐并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刘轩乐也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及违约程度,酌情支付刘轩乐违约金1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轩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刘轩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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