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F84X77。 住所地: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萌萌,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超,系淮滨农商行王店支行支行长。 被告:霍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1、判令被告霍鹏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64.31元,合计106064.31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2月24日,后续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机算)。2、判令被告霍鹏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被告霍鹏飞通过金燕E贷在王店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并借到资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65%,逾期年利率12.975%;根据金燕E贷借款合同约定,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既需要有被告姓名,亦应当履行提供被告身份信息、详细住所等义务。现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霍鹏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信息和确凿联系方式,致使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亦可在明确被告信息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64元(已经预交),退还给原告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沈雪蕾 书记员周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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