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章,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瑜,广东众大(南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头市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东厦路南侧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内主楼东侧201。 法定代表人:詹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良明与被告吴少武、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汕头市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第三人陈翼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章,被告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被告雄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谢育纯,第三人陈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良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少武付还原告工程款343,7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电白公司、雄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吴少武将汕头市龙湖区东厦北路诚品嘉园(以下简称诚品嘉园)的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多名农民工按工程进度施工,但被告吴少武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3日,被告吴少武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暂定360,000元(以后按实结算),承诺在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剩余工程款暂定200,000元在2019年9月29日之前支付。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确认《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已全部完工,工程款343,700元尚未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少武未付还原告任何款项。 诚品嘉园建设工程由被告雄伟公司开发,被告电白公司总承包建设,被告电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翼,第三人陈翼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少武。诚品嘉园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电白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雄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均应对被告吴少武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少武没有作出答辩。 被告电白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并参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已就定作栏杆的型号、规格、材质、单价以及定作款的支付节点均作出相应约定,足以证明本案系被告吴少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定作了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仅能以吴少武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债务与总包单位、发包单位无关。2.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不得随意创设。本案涉及多方主体、多层次法律关系,但可以明确的是,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定作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支持其主张的连带责任。 被告雄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吴少武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在《楼梯栏杆施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吴少武承揽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对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的型号、材质、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告以被告吴少武认可的栏杆图纸及封样制作,并按国标或相关规范要求自行采购材料并安装。由此可见,原告是按照被告吴少武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并由被告吴少武支付费用。《楼梯栏杆施工合同》约定的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构建,其内容、形式及实际履行方式等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素,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原告无权就《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向我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吴少武承揽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有关规定。我司并非涉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的定作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我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所称的材料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原告也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 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翼述称:一、原告向被告吴少武承接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对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的型号、材质、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告负责采购材料、制作、安装,以被告吴少武认可的栏杆图纸及封样制作,并按国标或相关规范要求自行采购材料并安装。原告按照被告吴少武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并由被告吴少武支付费用;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构建,涉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的内容、形式及实际履行方式等均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构成要素。因此,本案应依法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吴少武向原告定作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我方并非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的定作人,涉案合同是被告吴少武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结算亦在被告吴少武与原告之间进行,从未得到我方以及被告雄伟公司、电白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吴少武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及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及提起诉讼。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雄伟公司及电白公司对被告吴少武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样,我方也无需对被告吴少武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雄伟公司系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7月30日,被告雄伟公司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雄伟公司将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的整体工程以总包(地下、商住、配套)形式发包给被告电白公司施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电白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15日,被告电白公司与第三人陈翼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电白公司将上述从被告雄伟公司承包的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整体工程交由第三人陈翼承包管理。第三人陈翼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承担合同一切相关违约责任等。 另查: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陈翼与被告吴少武签订《汕头市雄伟厂房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显示,第三人陈翼将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中包括土建工程(含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由主体至室外第一接驳井)、室外道路(面层以下)、室外管网工程等以总价包干方式分包给被告吴少武;基础部分由第三人陈翼自行施工。 又查:2017年11月2日,被告吴少武与原告签订《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约定:原告按180元/米的价格提供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以综合总价(涵盖产品制作、运输、装卸、安装、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等)包干形式承包被告吴少武位于诚品嘉园的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原告自行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以被告吴少武认可的栏杆图纸及封样制作,所用材料必须满足图纸及规范要求;被告吴少武按每月完成的合格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付款至本工程中包干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又查:2019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少武(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被告吴少武尚结欠原告诚品嘉园扶手工程款项等事项达成协议:一、被告吴少武结欠原告诚品嘉园工程款项360,000元(暂定,以后按实际结算为准)。二、被告吴少武承诺在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暂定)在2019年9月29日之间支付给原告。三、原告需自行解决自招员工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吴少武无关。《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又查,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尾部备注,内容为:“本人确认本合同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为343,700元尚未支付”。 再查,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 诉讼期间,原告就本案事实补充陈述称:“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确认结欠的工程款343,700元包含3%的保修金,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视为在此日期之前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吴少武可在竣工验收次日起付还原告保修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吴少武结欠其工程款343,700元,向本院提交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等为证,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吴少武作为《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的相对方,负有履行按期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义务,并对还款付息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少武放弃抗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吴少武付还工程款343,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吴少武支付结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等均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吴少武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协议书》对《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中包括保修金在内工程款项的付款时点等进行重新约定,明确被告吴少武应在2019年1月23日付还原告160,000元,但从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尾部的备注看,被告吴少武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以2019年3月1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的起算日,可予支持。 结合原告与被告吴少武之间关于付款时点的约定,被告吴少武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7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83,700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的法律关系性质;二、被告雄伟公司、电白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吴少武结欠的工程款34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的建设及建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主要是为了建造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交付不动产。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定作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提出一定的标准和要求来约定承揽工作的具体事项,由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约定了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的规格高度、材料型号、安装工期、付款期限以及与安装施工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合同明确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进度等一次性包干的形式。由此可见,原告是根据被告吴少武的要求,按合同约定,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吴少武支付费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构建,不存在原告承包、转包或分包被告吴少武建设工程的任何约定。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从内容、形式及实际履行方式等均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举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与被告吴少武为涉案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定作合同的共同定作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对被告吴少武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也均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应对被告吴少武结欠的工程款34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良明工程款343,700元。 二、被告吴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良明工程款343,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83,700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5元(原告何良明已预交),由被告吴少武负担,被告吴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权 人民陪审员  林比丽 人民陪审员  芮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树杰 书 记 员  吴丹媚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07民初3017号 原告:何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章,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瑜,广东众大(南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头市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东厦路南侧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内主楼东侧201。 法定代表人:詹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何良明与被告吴少武、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汕头市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第三人陈翼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章,被告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被告雄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谢育纯,第三人陈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良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少武付还原告工程款343,7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电白公司、雄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吴少武将汕头市龙湖区东厦北路诚品嘉园(以下简称诚品嘉园)的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多名农民工按工程进度施工,但被告吴少武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3日,被告吴少武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暂定360,000元(以后按实结算),承诺在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剩余工程款暂定200,000元在2019年9月29日之前支付。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确认《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已全部完工,工程款343,700元尚未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少武未付还原告任何款项。 诚品嘉园建设工程由被告雄伟公司开发,被告电白公司总承包建设,被告电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翼,第三人陈翼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少武。诚品嘉园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电白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雄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均应对被告吴少武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少武没有作出答辩。 被告电白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并参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已就定作栏杆的型号、规格、材质、单价以及定作款的支付节点均作出相应约定,足以证明本案系被告吴少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定作了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仅能以吴少武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债务与总包单位、发包单位无关。2.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不得随意创设。本案涉及多方主体、多层次法律关系,但可以明确的是,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定作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支持其主张的连带责任。 被告雄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吴少武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在《楼梯栏杆施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吴少武承揽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对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的型号、材质、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告以被告吴少武认可的栏杆图纸及封样制作,并按国标或相关规范要求自行采购材料并安装。由此可见,原告是按照被告吴少武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并由被告吴少武支付费用。《楼梯栏杆施工合同》约定的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构建,其内容、形式及实际履行方式等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素,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原告无权就《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向我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吴少武承揽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有关规定。我司并非涉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的定作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我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所称的材料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原告也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 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第三人陈翼述称:一、原告向被告吴少武承接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对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的型号、材质、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告负责采购材料、制作、安装,以被告吴少武认可的栏杆图纸及封样制作,并按国标或相关规范要求自行采购材料并安装。原告按照被告吴少武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并由被告吴少武支付费用;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构建,涉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的内容、形式及实际履行方式等均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构成要素。因此,本案应依法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吴少武向原告定作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我方并非诚品嘉园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的定作人,涉案合同是被告吴少武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结算亦在被告吴少武与原告之间进行,从未得到我方以及被告雄伟公司、电白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吴少武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及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及提起诉讼。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雄伟公司及电白公司对被告吴少武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样,我方也无需对被告吴少武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雄伟公司系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7月30日,被告雄伟公司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雄伟公司将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的整体工程以总包(地下、商住、配套)形式发包给被告电白公司施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电白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15日,被告电白公司与第三人陈翼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电白公司将上述从被告雄伟公司承包的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整体工程交由第三人陈翼承包管理。第三人陈翼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承担合同一切相关违约责任等。 另查: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陈翼与被告吴少武签订《汕头市雄伟厂房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显示,第三人陈翼将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中包括土建工程(含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由主体至室外第一接驳井)、室外道路(面层以下)、室外管网工程等以总价包干方式分包给被告吴少武;基础部分由第三人陈翼自行施工。 又查:2017年11月2日,被告吴少武与原告签订《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约定:原告按180元/米的价格提供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以综合总价(涵盖产品制作、运输、装卸、安装、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等)包干形式承包被告吴少武位于诚品嘉园的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原告自行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以被告吴少武认可的栏杆图纸及封样制作,所用材料必须满足图纸及规范要求;被告吴少武按每月完成的合格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付款至本工程中包干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又查:2019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少武(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被告吴少武尚结欠原告诚品嘉园扶手工程款项等事项达成协议:一、被告吴少武结欠原告诚品嘉园工程款项360,000元(暂定,以后按实际结算为准)。二、被告吴少武承诺在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暂定)在2019年9月29日之间支付给原告。三、原告需自行解决自招员工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吴少武无关。《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又查,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尾部备注,内容为:“本人确认本合同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为343,700元尚未支付”。 再查,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 诉讼期间,原告就本案事实补充陈述称:“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确认结欠的工程款343,700元包含3%的保修金,汕特雄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视为在此日期之前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吴少武可在竣工验收次日起付还原告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吴少武结欠其工程款343,700元,向本院提交了《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等为证,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吴少武作为《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的相对方,负有履行按期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义务,并对还款付息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少武放弃抗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吴少武付还工程款343,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吴少武支付结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等均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吴少武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协议书》对《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中包括保修金在内工程款项的付款时点等进行重新约定,明确被告吴少武应在2019年1月23日付还原告160,000元,但从2019年3月18日被告吴少武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尾部的备注看,被告吴少武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以2019年3月1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的起算日,可予支持。 结合原告与被告吴少武之间关于付款时点的约定,被告吴少武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7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83,700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的法律关系性质;二、被告雄伟公司、电白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吴少武结欠的工程款34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的建设及建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主要是为了建造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交付不动产。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定作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提出一定的标准和要求来约定承揽工作的具体事项,由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约定了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的规格高度、材料型号、安装工期、付款期限以及与安装施工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合同明确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进度等一次性包干的形式。由此可见,原告是根据被告吴少武的要求,按合同约定,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吴少武支付费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构建,不存在原告承包、转包或分包被告吴少武建设工程的任何约定。原告与被告吴少武签订的《楼梯栏杆施工合同(工程)》从内容、形式及实际履行方式等均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与被告吴少武为涉案公用不锈钢楼梯栏杆定作合同的共同定作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对被告吴少武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也均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雄伟公司、被告电白公司应对被告吴少武结欠的工程款34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良明工程款343,700元。 二、被告吴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良明工程款343,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83,700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5元(原告何良明已预交),由被告吴少武负担,被告吴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权 人民陪审员  林比丽 人民陪审员  芮 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树杰 书 记 员  吴丹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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