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男。

被告:深圳市安建铭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被告:杨继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建铭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杨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14,4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公司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杨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等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合同约定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结算,深圳公司仍有214,432元尚未支付。故要求其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杨继伟系上述合同保证人,故要求其对深圳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安建铭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继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深圳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7.1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述条款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即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深圳市安建铭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继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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