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沈文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文仙诉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文仙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53元,逾期利息17231.63元(从2014年10月2日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计算),合计6168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沈文仙与被告李明之间曾有购销服装业务往来。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61453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陆续支付17000元,余款44453元被告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53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及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仙货款444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444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4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65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战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雪梅